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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宏河与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黄宏河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辖终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粤舟。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法定代表人:常秀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宏河。上诉人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因与被上诉人黄宏河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像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另一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而且,本案纠纷的发生地亦位于该地点,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辩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其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300号,兴宁区分店地址只是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公司对外营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地点。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广州市海珠区的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一审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营业场所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宁市兴宁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均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原告黄宏河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火车站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张 彪审判员 陈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