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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一)、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王静、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XX,郭彦平,李海鸿,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银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光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一),。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玫琼,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上述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礼黎,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家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一)、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昆山置业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高远公司)、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王静、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本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家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家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光洪、周吉高,被上诉人李伟(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王静、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礼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昆山置业公司、高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树公司一审诉称:家树公司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本溪中院)(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22号案(简称22号案)件中昆山置业公司开发的昆山市锦溪镇枫丹御园项目一期、二期的总承包方,包括涉案的32套房屋。家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昆山置业公司未依约向家树公司支付工程款。家树公司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简称上海仲裁委),上海仲裁委依法受理该三起案件,2014年作出了(2013)沪仲裁字第1497、1498、1499号裁决,裁决昆山置业公司自裁决作出十日内向家树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且裁决家树公司对枫丹御园二期已完工程价款4725958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32套房屋中的31套属于二期工程。而本溪中院作出的22号判决直接将涉案32套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李伟(一),侵害了家树公司的合法权益。22号案判决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22号案件中的《补充协议》有关房产抵债之约依法应无效,本溪中院认定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本溪中院受理的22号案件管辖违法,严重侵害了昆山置业公司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三)本溪中院出具的以房抵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综上,本溪中院审理22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家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本溪中院作出的22号案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李伟(一)在22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李伟(一)承担22号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本案的诉讼费。李伟(一)辩称:(一)家树公司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因为李伟(一)及XX等9人为买受人并支付了房款。(二)家树公司超过6个月期限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丧失诉讼权利;(三)家树公司对昆山置业公司的债权部分为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王静共同辩称:同意李伟(一)的答辩意见。另外,家树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行使的最晚期限应为2013年8月,而家树公司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22号判决是在2013年6月作出,并没有侵害家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昆山置业公司、高远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高远公司、李伟(一)、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远置业公司)、邹蕴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伟(一)借给高远公司2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高远置业公司及邹蕴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李伟(一)向高远公司支付2200万元。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李伟(一)、高远公司、昆山置业公司、商定,昆山置业公司与李伟(一)委托的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王静签订购房合同,用以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为此,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4日,昆山置业公司与上述9人共签订了32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将32套房产(第583.585-590幢587号、第397-399.500-503幢500号、第330-333.335-337幢333号、第323.325-329幢325号、第323.325-329幢326号、第330-333.335-337幢335号、第359-363.365.366幢361号、第583.585-590幢588号、第330-333.335-337幢336号、第323.325-329幢327号、第359-363.365.366幢362号、第583.585-590幢589号、第323.325-329幢323号、第330-333.335-337幢332号、第583.585-590幢586号、第538.539.550-553.555幢555号、第323.325-329幢328号、第323.325-329幢329号、第330-333.335-337幢330号、第330-333.335-337幢331号、第330-333.335-337幢337号、第359-363.365.366幢363号、第658-662幢658号、第295-300幢298号、第538.539.550-553.555幢551号、第658-662幢659号、第658-662幢660号、538.539.550-553.555幢552号、583.585-590幢583号、658-662幢661号、538.539.550-553.555幢553号、583.585-590幢585号)出售给上述9人,其中31套房屋属于“枫丹御园”二期,并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昆山市住建局)办理了网签备案。2012年8月14日,高远公司、李伟(一)、昆山置业公司在辽宁省本溪市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昆山置业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位于昆山市锦溪镇环湖北路118号的枫丹御园的32套房屋以人民币2572.5万元抵债给李伟(一)或其指定的人,以抵偿高远公司所欠李伟(一)债务、本金、利息2572.5万元,昆山置业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协助李伟(一)到相关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在3个月内为李伟(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高远公司因履行上述协议对昆山置业公司负债2572.5万元,李伟(一)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高远公司或昆山置业公司有权在2013年3月22日前以2572.5万元向李伟(一)回购上述抵债房产;如各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按照承担保证责任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到期后,高远公司未还款。由于2012年11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苏州中院)将昆山置业公司的财产查封,包括涉案的32套房屋,此后,昆山置业公司未能将32套房屋过户到李伟(一)指定的9人名下,也未将涉案32套房屋交付李伟(一)。2013年3月12日,李伟(一)向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简称南芬区法院)起诉昆山置业公司、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王静,要求昆山置业公司与上述9人协助其到房产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申请诉讼保全了涉案32套房屋。南芬区法院依法受理后,查封了涉案的32套房屋。后因管辖问题,南芬区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将案件移送到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重新立为22号案件,在22号案件中,李伟(一)追加了高远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的32套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昆山置业公司及XX等九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昆山置业公司与高远公司赔偿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涉案的32套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并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2号判决,内容为:1、涉案的32套房屋归李伟(一)所有;2、昆山置业公司、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王静协助李伟(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昆山置业公司支付李伟(一)违约金771.75万元;4、驳回李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家树公司是昆山置业公司开发的“枫丹御园”一期、二期的总承包方,于2008年5月、2009年9月28日、2011年1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枫丹御园”住宅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枫丹御园”住宅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枫丹御园”住宅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6日开始施工,2013年8月22日,“枫丹御园”二期16栋住宅验收合格,即4#、5#、10#至13#、20#至23#、30#至35#,包含涉案的31套房屋,但是昆山置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索要未果,家树公司根据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11月19日向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日,家树公司对涉案的32套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上海仲裁委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作出了(2013)沪仲裁字第1497、1498、1499号三份裁决书,第1499号裁决书裁决昆山置业公司向家树公司给付工程款73487726.14元及利息,且家树公司对上述“枫丹御园”住宅项目16栋楼房及雨污水工程、垃圾房、围墙等附属工程,在已结算余款人民币4725958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决书生效后,家树公司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上述三份仲裁裁决书,2014年5月21日,苏州中院进行了受理。执行过程中,家树公司才知涉案的32套房屋已被一审法院查封并判决归李伟(一)所有,无法执行,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家树公司是基于其认为22号判决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以家树公司无权主张22号判决存在管辖及执行违法的问题,这些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家树公司主张对“枫丹御园”二期涉案31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李伟(一)一节,李伟(一)在向高远公司出借2200万元后,又于2012年8月14日与高远公司、昆山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昆山置业公司同意将涉案的32套房屋抵顶高远公司所欠李伟(一)的债务本息共2572.5万元,这相当于李伟(一)完成了涉案32套房屋价款的支付行为,其成为涉案32套房屋的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家树公司对涉案31套房屋的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李伟(一)。此外,昆山置业公司与李伟(一)指定的XX等九人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已经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网签备案,李伟(一)有理由相信涉案的32套房屋在以物抵债时已无其他权利阻碍。故22号判决结果并没有损害家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家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一千八百元,由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家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法院并未针对撤销之诉围绕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而是以被上诉人李伟(一)支付了购房款且为消费者可以对抗上诉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实为答非所问。作为撤销之诉审理的重点显然需要围绕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主文是否错误,该错误内容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等构成要件进行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22号判决(简称22号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未做任何审理,也未审查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李伟(一)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更非消费者,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显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22号判决主文错误,22号判决书判决32套房屋归李伟(一)所有以及昆山置业公司等协助李伟(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昆山置业向李伟(一)支付违约金771.75万元,均系错误判决。22号判决以32套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为由认定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或者属于担保之流质条款的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2号判决认定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昆山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系错误判决。22号判决书判决31套房屋归李伟(一)所有,排斥了上诉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2号判决,驳回李伟(一)在22号判决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伟(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李伟(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郭彦平、李伟(二)、李海鸿、王静、李静、李宏、何素兰、李宝旭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就是22号判决内容是否侵害其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论述,对争议焦点作出了依法解释,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答非所问的事实。一审判决对22好判决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正确也进行了论述,并认定22号判决结果未损害上诉人工程款优先权,上诉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六个月时效,不应该得到保护。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经过上海仲裁委1499号裁决书进行了认定,但是超过了六个月法定行使期,裁决书是在昆山置业公司缺席情况下作出,该裁决书认定的优先权是错误的。昆山置业公司、高远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家树公司主张的撤销之诉是基于22号判决确认涉案31套房屋归李伟(一)所有,侵害其优先受偿权,那么本案需要审查的是22号判决将案涉房屋31套判归李伟(一)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李伟(一)是因为借款2200万元给高远公司后又与高远公司、昆山置业公司签订协议,昆山置业公司同意将涉案的32套房屋抵顶高远公司所欠李伟(一)的债务本息共2572.5万元,并且李伟(一)指定昆山置业公司与XX等九人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房屋购销合同已经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网签备案,一审据此认定李伟(一)完成了涉案32套房屋价款的支付行为成为涉案32套房屋的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驳回家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维良审判员  唐云涛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梦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