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行终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绛县人民政府征收办、绛县供销社诉辽宁西洋特肥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8行终字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春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喜良,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黄廷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伟,该联合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辽宁西洋特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段家乡西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兴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龚喜良、史君哲,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孙冬青,被上诉人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云、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绛县生产资料公司系第三人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企业。2006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名称由辽宁西洋特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绛县生产资料公司因货款纠纷,由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山西省绛县生产资料公司的门面房、库房58间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颁发了绛房权字第20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2日,山西省绛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绛房权字(2004)4号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决定,现原告持有的第20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013年7月1日,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作出绛政发(2013)43号城市房屋征收公告,为实施城东小区及广场建设工程,决定征收该工程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土地,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被告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过程中,根据绛县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和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认定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房产是该公司的合法房产。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对绛县生产资料公司进行了房屋征收补偿。原审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份欲启用本案争议房屋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征收,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调查登记时,仅根据绛县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和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将原告合法取得的58间房屋认定归绛县生产资料公司所有,并对该公司进行了征收补偿,该58间房屋权属确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订立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山西省绛县生产资料公司的58间房屋的征收补偿。二、限被告绛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8间房屋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13年8月31日,绛县住建局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载明了征收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按照《关于公布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情况的通告》,被上诉人被征收房屋补偿时间即2013年5月29日,其2015年8月起诉早已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涉案房屋在2013年底已经被拆除,被上诉人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应该知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知道时间为2015年5月份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对绛县生产资料公司的征收补偿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所有权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原审对上诉人重新做出房屋征收补偿的期限限定为30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撤销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3、本案争议的58间房屋所有权不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强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时并没有对有关补偿协议所产生的公告、通告、补偿方案及签订的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被上诉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隐瞒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征收土地补偿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现状没有认真进行调查,作出补偿协议所依据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合法,补偿针对的对象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限期30日内作出补偿,被上诉人认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份得知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本案涉及的58间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2年10月8日由绛县生产资料公司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进行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该事实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仅仅根据绛县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该58间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该补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予撤销。但原审判决第二条限期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为:限上诉人山西省绛县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被上诉人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8间房屋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月娥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