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明光诉被告王国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王国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412号原告:明光,男,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良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宏,男,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诉被告王国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良嘉,被告王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自建的小房村东侧厂房,租赁期限九年,年租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交付厂房。2016年1月被告无故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诉请撤销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5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宏辩称:双方确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擅自改变厂房结构,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行使解除权。现租赁合同已解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小房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村东、正阳路明大公司车间西有集体土地一宗,约4000平方米,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2003年7月13日案外人刘军与小房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刘军承租上述土地,并在院内自建砖混结构北屋五间。2010年4月21日刘军与被告王国宏签订协议,以255000.00元价格将上述土地的房屋转让与被告,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刘军与小房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由被告与小房村村委另行签订协议,自2009年7月12日起的租金由被告承担。2010年12月8日小房村村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军与本村土地租赁协议同意转让为王国宏,协议内容不变,租金按协议数额改为王国宏交纳”。后被告王国宏未办理用地、规划及建设审批手续,在该土地自行建设厂房约2000平方米。2013年12月原告明光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以2760000.00元价格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3年春节前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资产转让款765000.00元,同时交付鲁JLG7**宝马320轿车一辆,约定以该车折抵资产转让款140000.00元,共计905000.00元。后原告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5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资产转让合同,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上述土地上所建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年租金200000.00元,已付资产转让款905000.00元转为租金,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5000.00元收条一份。2014年8月原告搬入厂房使用至今,期间对厂房及院落进行修缮及改建。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擅自拆改变动房屋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5日原告收到通知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2012年9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相继以被告擅自占用小房村建设用地建厂房,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收条、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没收申请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王国宏未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即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并违法修建建筑物,以此作为合同标的物对外出租,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原告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