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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振海与冯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海,冯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772号原告:姚振海。委托代理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立新。原告姚振海与被告冯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振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国锋、邵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振海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姚振海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冯立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立新未作答辩。原告姚振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冯立新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冯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姚振海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姚振海与被告冯立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姚振海与被告冯立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振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振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冯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