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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其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其进,男,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其进及其辩护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19时多,被告人黄其进伙同黄其林(已判决)窜到原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街道肇沟村被害人杨某的五金抛光厂向杨某追讨工资时,与杨某及其妻子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杨某的工厂门口相互推打,同案人罗安林(已判决)与几个老乡(另案处理)驾驶3辆摩托车赶到现场,将几把西瓜刀扔在地上,黄其进、黄其林、罗安林从地上各拿起1把西瓜刀追砍杨某致重伤,高某乙被砍致轻伤,高某甲被砍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其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其进辩称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其进是初犯,不是主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9时多,被告人黄其进伙同黄其林(已被判刑)窜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原东山区)磐东街道肇沟村被害人杨某的五金抛光厂向杨某追讨工资时,与杨某及杨某的妻子即被害人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杨某的工厂门口相互推打,同案人罗安林(已被判刑)与几个老乡(另案处理)驾乘3辆摩托车赶到现场,将几把西瓜刀扔在地上。接着,黄其进、黄其林、罗安林先后从地上各拿起1把西瓜刀追砍杨某,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在制止过程也分别被黄其进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上臂、右前臂、背部多处创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外伤致右挠骨骨折,右肺挫伤并气胸,失血性休克,其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高某乙左上肢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外伤致左挠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其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自己在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肇沟村经营1家五金厂。2010年8月31日19时多,黄其进与其堂弟2人前来找我的妻子讨工资,黄其进等3人在我的工厂只上了1天班,我的妻子说总共给他们400元工资,黄其进嫌少并与我的妻子争吵起来,我见状出来问他们为何不拿工资,他们没有回答,黄其进在路边捡1块砖头要砸我,我就与黄其进推打起来,我的妻子跑过来抢下黄其进手里的砖块。这时来了3辆摩托车,车上有六七个人,其中有人扔下几把西瓜刀,并下车与黄其进及其堂弟各捡起1把西瓜刀,黄其进持刀砍伤我的右手,我跑进工厂,他们追了过来,我的背部被砍了1刀,我跑进工厂时见到儿子高某乙也被砍伤,就往回跑并用左手拉住他们的摩托车不让离开,他们中有1人拿刀朝我的左手砍了1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杨某从20名男子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黄其林和黄其进就是当时持刀砍伤他的人。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陈述2010年8月31日19时20分许,我在父亲杨某的五金厂里的办公室坐,父亲杨某、母亲高某甲与徐某、尤某在外面喝茶。突然,我听到2名男子因为工资问题与我的母亲吵架。一会儿后,那2名男子走到厂外,我的父母跟着追出去,我见状跟在后面。接着,我的父亲与1名手拿砖头的男子在抢砖头,我的母亲走上前帮忙,另1名男子要过去帮忙时被我拦住,那名男子就与我相互推打。这时,有六七名男子驾驶3辆摩托车过来,随后四五名男子持西瓜刀砍我的父亲,我便从地上拿1玻璃瓶砸过去,但没砸中,我上前想推开那几个持刀的人,左手臂被人砍了几刀,我和父母亲先后跑回工厂把大门关起来,那伙人便驾车逃离现场。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陈述2010年8月31日19时多,我和丈夫杨某在肇沟村自己经营的五金厂里,黄其进与其堂弟前来算工资,黄其进与其胞弟、堂弟3人在厂里只做了1天工,我对黄其进说3人总共给400元工资,黄其进嫌少,说不给就算了,等着瞧,然后就走出去。我和杨某跟着他们来到外面,黄其进及其堂弟与杨某推打起来。这时来了3辆摩托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们各持西瓜刀朝杨某乱砍,砍伤杨某的双手及背部。我的儿子高某乙上前阻止,也被砍伤手臂。我拼命走过去把门关上,被他们砍伤左手臂。我关上门后,那伙人驾驶摩托车逃跑。我见丈夫和儿子被砍伤,便叫车把他们送往医院救治。高某甲从20名男子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黄其林及黄其进。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7时30分左右,我和尤某在杨某的五金厂与杨某及其妻子喝茶时,2名贵州籍男子前来厂里结算工资,那2名男子在杨某的厂里只做了1天工,杨某的妻子告诉那2名男子说工资结算好了,比以前的标准高一点,那2名男子不同意,与杨某的妻子发生争吵,接着2人便走到厂外,杨某及其儿子跟着走到外面,我和尤某也跟着出去看。这时,两三辆摩托车载着四五名男子过来,他们下车后持刀砍伤杨某,杨某的儿子见状上前劝架,也被那些人砍伤,杨某及其儿子往厂里跑,杨某的妻子关闭厂门时也被砍伤。厂门关上后,那些男子便驾车逃离现场。经徐某辨认,黄其林和黄其进就是和杨某争吵并与另外几名男子持刀砍伤杨某及其家人的人。5.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20时左右,我来到肇沟村朋友杨某的工厂时,见到杨某与其妻子、儿子及徐某等人在聊天,我坐下后听到另外2名男子跟杨某要400多元工资,杨某只答应付给他们400元,那2名男子不答应,并说不给就等着瞧,然后走出门口,杨某跟着走出去,并和那2名男子吵起来,那2名男子就推打杨某。这时,外面来了3辆摩托车,车上的人下来后,有五六人持西瓜刀向杨某砍去,杨某的妻子和儿子上前阻止,把那伙人推到门外,拼命把门关上,2人也被对方砍伤。那伙人见无法进来,就驾车逃跑了。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17时多,我遇到老乡“小军”时,“小军”说其在杨某的工厂打工的工资本来有490多元,但杨某只说是400元,他要叫弟弟“小进”一起前往讨工资。当天19时多,我在桌球店打桌球时,“小林”、“小进”及另外7人驾驶3辆摩托车过来,接着,“小军”、“小林”步行到杨某的厂里,不久就听到杨某老婆的叫声,另外7人就赶紧开车过去,随后我就听到杨某老婆的尖叫声,我从店里走出来看,见到“小军”等9人驾乘3辆摩托车往阳美村方向逃跑。约20分钟后,我听路过的工人说杨某被砍伤住院了。经马某辨认,其指认了参与打架的黄其进、黄其林、罗安林。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肇沟村经营1间日杂店。2010年8月31日18时左右,贵州人马某与其老乡到我的日杂店打桌球,约打了1小时后,另外8名男子驾驶3辆摩托车过来找他们,马某买了矿泉水分给他们喝,接着有二三人先走了出去,不久就听到附近有叫喊声,另外几人就赶紧开摩托车过去,我和马某见状走出来看,见到他们从附近杨某的工厂走出来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后来,他听一些工人说杨某被人用刀砍伤了。8.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19时多,我在姨父杨某的工厂上班时,朋友尤某跑过来说杨某被人砍伤,我赶紧跑出来,见杨某1家3口被人砍伤流血,我即报警。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21时左右,我的老乡黄某说其哥哥黄其进向以前的老板要工资时与老板发生打架。曾某辨认出黄其进。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后来听姐夫李厚林说黄其进因以前的老板欠工资不还,黄其进与黄其林、罗安林及另外几个人拿刀砍伤该老板。11.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肇沟村杨某的五金厂,五金厂地面上留下大面积血迹,从现场地上扣押到长约60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1把。12.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其进辨认,确认无误。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方县公安局果瓦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其进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14.法医鉴定书⑴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揭市公东刑技(法活检)(2010)第0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经法医鉴定,杨某左上臂、右前臂、背部多处创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右肺挫伤并气胸,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为:杨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等医疗终结后再做最终鉴定。⑵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市东)公(司)鉴(法活)(201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⑶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揭市公东刑技(法活检)(2010)第0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左上肢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外伤致左桡骨骨折。鉴定意见为:高某乙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等医疗终结后再作最终鉴定。⑷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市东)公(司)鉴(法活)(201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⑸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揭市公东刑技(法活检)(2010)第0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经法医鉴定,高某甲左上臂创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反映。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梧田派出所根据线索在瓯海区梧田街道后岸路1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黄其进抓获归案。1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林黄其林、罗安林均因本案已被判刑。17.同案人黄其林的供述。供述2010年8月31日19时许,我和堂哥黄其进一起到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肇沟村1五金厂向老板杨某讨工资,我们进入该厂后,老板娘说我们的工资只有400元,黄其进嫌少并与老板娘吵起来,杨某就出来推开黄其进,要我们到工厂外面去,将黄其进推到大门口,我和黄其进就在大门口与杨某推拉起来。这时,我的老乡罗安林等几人驾驶3辆摩托车来到大门口,将几把西瓜刀扔在地上,黄其进捡起1把西瓜刀向杨某的手臂砍去,我也捡了1把西瓜刀砍杨某,对方来了几名男子,其中1人要拉住我们,也被我们砍伤,罗安林从摩托车上下来后拿起西瓜刀帮忙砍对方,后来见杨某受伤流血,便驾乘摩托车逃走。黄其林从20名男子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罗安林、黄其进,从10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从10名女人的照片中辨认出高某甲。18.同案人罗安林的供述。供述2010年8月31日19时许,我和黄其林、黄其进及其他老乡驾乘3辆摩托车到东山区磐东肇沟村帮黄其进讨工资,我们在五金厂附近1小卖部停车等候,黄其林和黄其进走进五金厂,约10分钟后,我们听到黄其林、黄其进在五金厂与老板争吵,便驾车赶到五金厂门口,见黄其林、黄其进与老板吵着走了出来,老板的儿子手里拿着1只啤酒瓶要砸黄其林和黄其进,这时,我们当中有人扔几把西瓜刀在地上,黄其进和黄其林各捡起1把西瓜刀砍五金厂的老板及其儿子,我见状也从地上拿起1把西瓜刀朝老板砍了1刀,可能砍中老板的手臂。后来黄其进、黄其林将老板及其儿子砍伤后叫我们赶紧走,我就坐上其中1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罗安林从20名男子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黄其林、黄其进。19.被告人黄其进的供述。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叫堂弟黄其林一起到磐东肇东村1五金厂找老板杨某结算工资,当天晚上7时许,黄其林、罗安林等七八个人开了3辆摩托车过来,我叫他们在小卖部等候,我和黄其林就过去找老板要工资,但双方谈不妥就吵起来,黄其林就往外面走,杨某就过去抓住黄其林,不让黄其林走,双方就打起来,罗安林等几个老乡就开摩托车过来,从摩托车上扔下几把西瓜刀,黄其林拿起1把西瓜刀朝杨某及其儿子乱砍,罗安林也从地上拿起1把西瓜刀帮忙打架,另外几个人也有帮忙,现场很混乱,杨某的儿子手拿1个啤酒瓶要砸我们,但没有打到,我当时在地上捡起1块砖头,杨某的老婆过来抢我的砖头,我就把砖头扔在地上,没有砸到他们,我们见杨某及其儿子被砍到流血了,就一起开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其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其进辩称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经查,认定被告人黄其进结伙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黄其进持刀砍伤他的右手,同案人黄其林供述黄其进从地上捡起1把西瓜刀向杨某的手臂砍去,同案人罗安林供述黄其林和黄其进各捡起1把西瓜刀砍五金厂的老板及其儿子,且法医的鉴定结论是被害人杨某的伤系因锐器作用所致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黄其进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其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其进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其进等人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黄其进伙同同案人黄其林、罗安林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高某乙、高某甲,3名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其进不是本案的主犯,经查,被告人黄其进及其同案人黄其林、罗安林持刀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其进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黄其进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太重。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其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黄其进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刘晓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10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