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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5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又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租住于偃师市岳滩镇老卫生院。2015年10月30日晚上,王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陈某某、陈某某之妻王某某(该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社区戒毒)、李某某、杨某某(该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姬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用于吸毒的“冰壶”2个、锡纸条4根、锡纸卷1卷、吸管67根、打火机1个。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4根锡纸条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偃师市公安局现场检测,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吸毒工具“冰壶”2个、锡纸条4根、锡纸卷1卷、吸管67根、打火机1个(现扣押于偃师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