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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乃敏与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敏,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杨乃敏,男,汉族,1950年3月1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271201-9。法定代表人回振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乃敏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敏诉称,自1990年开始,原告杨乃敏就受雇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在被告管理的厕所从事掏粪、卫生工作,至今22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7月份,因之前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病发,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收回原告的劳动工具掏粪车一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1990年至2011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从程序上,本案不应该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因为2011年11月2日,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没有依法起诉,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法律程序上已经完结。2012年5月4日,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是一种违法行为,因同一事实,法律程序已经完结,不应当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从实体上,原告和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更谈不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缴纳社保,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乃敏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从被告处承包新华区辖区内部分公厕的清掏工作,清掏的粪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报酬,而向原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001年左右,清掏公厕的工作开始变为有偿,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2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4日以相同的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两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劳动仲裁申请书、沧新劳仲审字(2011)第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沧新劳仲审字(2012)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1990年、1991年、1996年和2011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1996年部分月份收取管理费的收费凭证、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我区公共厕所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的报告、高宝成和朱学江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进市工作证一份;2、掏粪车和工作服的照片两张。对于进市工作证,颁发该证的目的在该证上清楚地标明为:“本证系证明本人进市掏运公厕之用”,结合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可以证实颁发该进市工作证是为了保证原告进入市区清掏公厕时不被交警查扣,并不是为了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凭该证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掏粪车的照片,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公厕管理站向原告发出的一份通告显示,掏粪车是沧州市新华区公厕管理站的车辆,而不是被告的车辆,而沧州市新华区公厕管理站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因此根据掏粪车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作服的照片,被告主张该工作服也是沧州市新华区公厕管理站所发放,原告对此未予否认,因此工作服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