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樊兴波、陈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樊兴波,陈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712号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双林,该行风险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纪永涛,该行预警催收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樊兴波。被告陈晶。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兴波、陈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2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04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25-1),约定被告樊兴波、陈晶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乡××村×××号、山东省临邑县××乡××村土地东至东靠樊某某西靠南北道南靠宿田路北靠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57,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樊兴波、陈晶发放贷款8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如约发放贷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66,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樊兴波、陈晶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向被告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兴波、陈晶偿还贷款本金94833.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樊兴波、陈晶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乡××村土地东至东靠樊某某西靠南北道南靠宿田路北靠集体土地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204万元的授信额度;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同意以约定的财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三: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证据四: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同意按照报表计算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来还款;证据六: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往的还款情况;证据七:电脑系统截图两份,证明二被告两笔贷款的逾期及欠息情况。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2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04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3月27日起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25-1),约定被告樊兴波、陈晶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乡××村×××号、山东省临邑县××乡××村土地东至东靠樊某某西靠南北道南靠宿田路北靠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但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57,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樊兴波、陈晶发放贷款8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如约发放贷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66,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樊兴波、陈晶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05005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为合同所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兴波发放贷款。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全额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樊兴波、陈晶支付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逾期处理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当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樊兴波、陈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因被告樊兴波、陈晶以其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乡××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樊兴波、陈晶位于临邑县××乡××村土地东至东靠樊某某西靠南北道南靠宿田路北靠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兴波、陈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833.92元及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