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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巧红与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红,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69号原告刘巧红,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吾,系原告刘巧红的亲戚。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玲。原告刘巧红与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6年4月1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刘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吾、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红诉称: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开庭之日的利息。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公司资金困难,需要4-5个月后,才能偿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的事实。被告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借款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刘巧红立据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应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月利率应按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巧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支付利息1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