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黎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35号原告金黎洁,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唐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原告金黎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黎洁及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黎洁诉称,要求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肇事驾驶员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000元,其余金额在商业险中赔付。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1日18时10分左右,吴磊驾驶在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牌号为苏BY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塔城路高昌路东50米处时与原告金黎洁驾驶的沪C3XX**小轿车及案外人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金黎洁和姚某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5300元系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案系三车相撞,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其余在商业险中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黎洁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黎洁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