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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韶华与侯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韶华,侯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梁韶华。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全志,现下落不明。原告梁韶华与被告侯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韶华之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韶华诉称,2015年4月6日,案外人杨春乐借给被告11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6日还清。2015年9月19日,杨春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永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杨春乐借款,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春乐人民币现金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2015年5月5日还清。如有纠纷,由威海经区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候全志2015年4月6日”。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杨春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春乐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杨春乐借款的事实,提交一张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杨春乐借款11000元的事实。杨春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全志偿还原告梁韶华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