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昌平诉汪小兵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平,汪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364号原告张昌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7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安远镇厚家坪村大湾**号。被告汪小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5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谢家湾乡汪坪村汪泽***号。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汪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军胜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小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平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汪小兵找原告借钱,说工程款资金急缺,借钱周转,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借给被告50000元,月息1.2%,同时书写借条。2010年3月2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钱,原告顾及朋友情面再次借给被告70000元,月息1.2%,同时书写借条,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分别于2012年、2013年催还利息44400元,本金和月息至今没有还上,被告承诺到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的催要,被告都无理推诿,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52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原告在催款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小兵辩称,原告所述部分真实,五万与七万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给原告归还了45000元,并且归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双方约定一分二的利息不是真实的,起初借钱初衷是双方打算承包工程,但是没有成功,双方约定好由被告归还12万元本金,没有约定任何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在其户口薄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昌平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2%,2010年3月8号到2011年3月8号一年,借款人:汪晓斌,2010年3月8号”。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2010.3.21.今借到张昌平现金70000元正。﹤大写柒万圆整﹥,利息:1.2%,借款人:汪晓斌,2010.3.21”。又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书写保证书一份,注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并在借款人处署名汪小兵。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收到利息共44400元。原告张昌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1.2%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1.2%的事实;三、汪小兵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保证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汪小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借款是双方要承包工程,双方出的工程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借钱是属实的,但对借款人签名与身份证上名字不符有异议,对原告提交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中载明的本金280000元不是事实,每天按照1000元计算利息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字迹模糊不清,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借钱的事实,但指出被告签名与身份信息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对借钱的事实表示承认,且其中一张借条是在被告户口复印件上所写,且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保证书签名与身份信息相符,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债务,至今一直未予以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本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共1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书写两份借条中均注明“利息1.2%”的字样,足以证明原、被告当初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1.2%,本案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与惯例,酌定利率为月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证书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50000元*1.2%*68月(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40800元;70000元*1.2%*68月(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5712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共44400元,被告应在所支付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44400元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20000元+40800元+57120元-44400元=173520元,对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索要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款产生的费用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昌平本息共计173520元;二、驳回原告张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汪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人民陪审员 魏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