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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大市场六街。诉讼代表人苏丽惕,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经理。原告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与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寻乌银河湾项目,向原告购买了外墙砖。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陶瓷用于寻乌银河湾工地,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20%做定金,其余每批货到工地付该批货物50%货款,供完付清总货款的95%,剩余5%瓷砖贴完并验收合格后在2015年2月15前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到本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向被告销售了17840平方米外墙瓷砖,共计货款446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剩余960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财务账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瓷砖,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96000元;二、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9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判决各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人民陪审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