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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武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村村西晋祠路二段225号。法定代表人白金营,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三亮,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俊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毓成,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耿彦波,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争,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闫东东,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武江荣,化肥厂合成氨分公司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武静,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工作人员。上诉人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因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第三人武江荣系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4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武江荣在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一层库房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被同事武志娜发现后送至太原市晋源区天龙诊所进行治疗,随后至太化集团公司医院和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第三人武江荣的左额头皮裂伤、左侧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4月1日,第三人武江荣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明、煤炭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2张、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询问了第三人武江荣后,依据太化集团公司医院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诊断,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编号2015-0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武江荣和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在次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05《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并政行复决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认为: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武江荣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仅是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为第三人武江荣是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武江荣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取证并根据第三人武江荣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依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案件进行复议,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所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05《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并政行复决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武江荣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武江荣系化肥厂退休职工,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4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武江荣在原告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一层库房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是错误的,武江荣在工伤认定及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受伤时间是在2014年8月24日下午2时许以及受伤地点是在上诉人公司一层库房,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不顾武江荣在离开上诉人公司的时间段和上诉人公司之外的地点受伤的基本事实,以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武江荣受伤时间和地点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并政行复决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用人单位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江荣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相关规定受理原审第三人武江荣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武江荣与其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及对原审第三人武江荣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存在异议,但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诺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