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申请执行尹某、邓某、王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尹志翔,邓娟,王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907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为平罗县人民西路恒产家和春天49-B-21,负责人马静,该行支行长。被执行人尹志翔,男,198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锦泰花园36-3-101室。被执行人邓娟,女,1981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锦泰花园36-3-101室。被执行人王云凤,女,195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前进东路大方门小区2-1-3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申请执行尹志翔、邓娟、王云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平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平证执字第73号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证执字第73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共计528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未执行标的32828元。执行费692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证执字第73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