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义华与张义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华,张义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张义华,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君山,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义禄,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华与被告张义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给予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7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付君山、被告张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4月7日该案终结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面积约500㎡的房屋双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46元计算,房屋底层垫层被告另外加付3万元。2012年2月,原告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还请了客庆贺。房屋建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567000元的款项,现在被告还欠原告302090元的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02090元及利息损失71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承建的房屋有重大质量问题(1、2、3、4层有严重的渗水、底层渗水严重无法住人),被告还有尾款未付原告属实,但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仅不应该支付尾款,原告还应该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甲方张义禄,乙方张义华)约定:一、建房将房屋总面积约500平方米双包(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建设,房屋地平方180平方米,其余为楼层,六、结算方式按建筑846元/平方米计算,垫层甲方再另加三万元给乙方。七、付款方式:2011年10月17日破土动工由甲方预付6万元给乙方,10月底甲方付给乙方16万元材料款。八、验收标准:以农村建房标准中等偏上。十、验收结算方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建房的所有款项给乙方。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了原告工程款567000元。完工后,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将修建完工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还请客进行了庆贺,现被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后原、被告因为工程价款之事发生打架并报警。2014年4月,原告通过邮政投递向被告发出竣工结算函,双方仍然未能解决纠纷。原告与被告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总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约定了丈量方式及计算单价。在双方当事人、承办人员及村干部在场,经村干部现场测量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对房屋建筑面积测量结果为949.657㎡,按双方约定的单价846元/平方米计算的价款再加上底层加30000元,工程总价款共计833409.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67000元,据此被告还有工程价款266409.8元未支付。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整栋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修复及修复费用等要求鉴定,本庭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被告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本鉴定程序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房屋修建协议》、竣工结算函、查询邮件回单、照片复印件、《现场测量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且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共计833409.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67000元,还有266409.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在交付房屋之后,其间发生向被告催收尾款发生纠纷并报警,且通过邮局向被告寄送结算函,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承揽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其申请鉴定属于被告举证,但被告未缴纳规定的鉴定费用而终结鉴定,属于其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华工程欠款人民币266409.8元;二、驳回原告张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被告张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春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