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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2016年3月1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现在其住所地。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9时许,庐江县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乐桥派出所民警在庐江县乐桥镇桂元村王老村民组附近处置该村民组部分村民阻碍庐铜铁路施工时,被告人马某阻止民警强制传唤其婆公王友伍。在民警对马某强制传唤时,其用手揪、抓民警,致民警胡超顺脖子、手臂等处受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9时许,庐江县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乐桥派出所民警在庐江县乐桥镇桂元村王老村民组附近处置该村民组部分村民阻碍庐铜铁路施工时,被告人,马某阻止民警强制传唤其婆公王友伍。在民警对马某强制传唤时,其用手揪、抓民警,致民警胡超顺脖子、手臂等处受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电话报警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病历、人民警察证、谅解书,人身检查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汤某、郭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马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就是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和进入社区改造等情况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庐江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