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与上海芃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程继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程继阔,上海芃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阔(第一被告),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芃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诉被告程继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7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芃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7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号三间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月人民币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并拖欠水电费。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出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号三间门面;2、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计24,000元);3、被告支付水电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号南侧三间门面房;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计24,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水费5,1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电费3,211.2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共计5,211.2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程继阔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就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并未续租系争房屋,故无需支付有关费用。被告上海芃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4年7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凯经人介绍与北青公路XXX号南侧部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其中一间房屋,年租金为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清了所有租金。被告于2015年7月底,合同到期后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门面房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门面房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号门面房的其中三间,该门面房面积共200平方米;租赁共两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门面房租金总额为72,000元,第一年为一年一付(签协议付半年房租36,000元,剩余部分201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第二年为半年一付;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装修装饰,期满不续租,其装修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若拆除,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并恢复原貌;合同期内,甲方应提供水、电供应,水电费按月按表由甲方计收,同时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的水、电管理规定,如有违反,按甲方的水电管理办法处理。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腾退系争房屋为由诉诸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门面房出租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1、系争房屋为合法建筑,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怡达家俱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向该公司承租后,再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一被告。原告为此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丹与上海怡达家俱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2、合同到期半年前,即2015年1月初第一被告已经搬走,并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其中南侧两间转租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一直使用至2016年1月下旬,之后虽无人在该房屋内经营,但房屋内仍有物品,物品是谁的不清楚。北侧一间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转租给了案外人,之后由第一被告存放物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但第一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为此提供重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3、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安装了单独的水、电表。水电费是三个月结算一次,第一被告根据原告抄表数将相应的水电费交给原告,原告再交给上海怡达家俱有限公司。相应的证据没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该合同租赁期已届满,第一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腾退后返还原告,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第一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过系争房屋返还交接手续,第一被告又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腾退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因原告确认第二被告已不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腾退系争房屋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第一被告至今未腾退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现原告主张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水电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水电费支付情况无法核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号南侧三间门面房腾退后返还原告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二、被告程继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原告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上海信毅汽车装潢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程继阔负担人民币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登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应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