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耿某某,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耿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哈尔滨市五常市五常镇政府循礼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被告耿某某一直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居住,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代理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耿某某提交哈尔滨市五常市五常镇政府循礼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耿某某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被告耿某某一直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防疫站住宅楼8单元301室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即为被告耿某某经常居住地,该案应当由被告耿某某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耿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