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33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钟明(系被告王某甲表兄),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王某甲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20日,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与王某甲离婚,近一年来,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王某甲离婚;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出现危机完全在于李某甲,李某甲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嫌弃我人老珠黄、体弱多病。我同意与李某甲离婚,但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判令李某甲负担女儿李某乙2013年至2014年医疗费1401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医疗费577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王某甲生育女儿李佳某,就返回娘家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李某乙也主要由外祖父王某乙和外祖母江某帮助照顾。李某乙因不足月出生,体质较弱,自2011至2016年3月,先后花去医疗费19793元。庭审中,李某甲称其平时也给过医疗费用,但不能说明具体数额。2015年4月20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王某甲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李某甲再次起诉,请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李某甲请求离婚,王某甲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甲在女儿李某乙出生后就回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父亲王某乙和母亲江某帮助照顾,李某乙与祖父母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庭审中,王某乙和江爱国也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女儿王某甲照顾外孙女李某乙,故离婚后李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为宜,但李某甲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因李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李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乙满18周岁时止。王某甲及其父母因李某乙患病付出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李某甲虽然也支付过,但不足以弥补王某甲和其父母在抚养李某乙期间所倾注的心血和付出,故对王某甲请求的医疗费用,李某甲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李某乙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应付的抚养费)。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被告王某甲已支出女儿李某乙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