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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1324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永和与王满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永和,王满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1324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廖永和,男,(身份证号码:×××0752),汉族,住龙门县。被执行人:王满桂(又名王荣光),男,(身份证号码:×××0318),汉族,住龙门县。申请执行人廖永和与被执行人王满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王满桂应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返还31000元给原告廖永和;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满桂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永和与被执行人王满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满桂返还31000元给原告廖永和;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给申请执行人廖永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房管、国土、金融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满桂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其村委了解亦不知被执行人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324执1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