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永强与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强,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484号原告马永强,男,汉族,个体营运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中油大厦*楼)。负责人陈海燕,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强与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儒,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永强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的陕C250**号混凝土罐车在被告的东站(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混凝土搅拌站)给其运输混凝土,按照运输方量和运距计算运费,每月月底结算。但是,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给被告运输混凝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运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7775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77755元,承担利息损失9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马永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陕C250**号混凝土罐车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信息情况;二、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车对账单8份,车号陕C250**,车主马永强,拖欠运费合计为177755元,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属实,双方订立有书面运输合同。被告欠原告运费属实,但应扣除车辆通行证费用900元和原告车损坏他人的财产赔偿款500元。该运输合同在合同第九条支付方式中有约定,被告在资金紧张时可以用混凝土顶账,或者原告帮助催要货款顶运费,被告现愿意用混凝土顶账。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陕C250**混凝土罐车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间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二、陕C250**混凝土罐车挂账付款明细,证明欠款数额;三、陕C250**混凝土罐车通行证领取单,证明通行证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费用900元;四、陕C250**混凝土罐车撞坏世苑工地大门赔款收条,证明系原告原因被告支付赔偿款5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马永强提交的证据、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永强仅对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陕C250**混凝土罐车运输合同,认为合同上签字系车辆司机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字,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司机签字,原告事后未否认,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3年5月始,原告马永强用其陕C250**号混凝土罐车在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东站(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混凝土搅拌站)给其运输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原告马永强为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混凝土16个月,运费合计177755元,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期间,2013年6月19日,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出陕C250**混凝土罐车运输合同,原告马永强司机代其签字确认。该合同在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同意在甲方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可用混凝土抵顶运费,亦可为甲方讨要混凝土款,所回款项优先支付费用,抵顶混凝土以不含税计价,如开具正式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上有甲方印章,原告司机代签原告姓名。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陕C250**混凝土罐车办理了车辆通行证,花费9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马永强车辆在运输混凝土时撞坏世苑工地大门,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款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运费177755元,运费中扣除车辆通行证费用900元和撞坏工地大门赔款500元,双方无异议,运费欠款176355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运输合同中约定,在甲方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可用混凝土抵顶运费,原告持有争议,被告也无有相应证据,其辩解用混凝土抵顶运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利息损失9954元,因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有争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强运费176355元;二、驳回原告马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宝鸡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马永强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利强人民陪审员 李雪林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