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8917号原告金某,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杜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