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庄卫、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卫。2009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卫、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卫、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庄卫、李某甲与庄某某、郑某某、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潜江市浩口镇十字街宵夜后,乘许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准备离开时,见陈某在其叔叔刘某甲经营的宵夜摊与刘某甲、孙某某玩扑克牌,许某便将车开到刘某甲宵夜摊前停下,庄卫、李某甲等人与陈某打招呼,并用言语挑逗陈某,刘某甲即让庄卫、李某甲等人离开,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庄卫、李某甲等人随即下车,李某甲、庄某某、郑某某从车上每人取出一把钢叉要打刘某甲,陈某等人将庄某某、郑某某拦住。庄卫在与刘某甲扭打中,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刘某甲左胳膊砍成轻伤二级,致刘某甲倒地,李某甲接着上前对刘某甲踹了几脚,并持钢叉击打刘某甲。随后,庄卫、李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卫、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庄卫、李某甲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庄卫、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庄卫、李某甲与庄某某、郑某某、许某(均另案处理)在潜江市浩口镇十字街宵夜后,乘许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准备离开时,见李某甲、庄某某的女同学陈某在其叔叔刘某甲经营的宵夜摊与刘某甲、孙某某玩扑克牌(斗地主),许某便将车开到刘某甲宵夜摊前停下,庄卫、李某甲等人与陈某打招呼,并用言语挑逗陈某,刘某甲即让庄卫、李某甲等人离开,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庄卫、李某甲等人随即下车,李某甲、庄某某、郑某某从车上每人取出一把钢叉要打刘某甲,陈某等人将庄某某、郑某某拦住。庄卫在与刘某甲扭打中,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致刘某甲左胳膊轻伤二级,并致刘某甲倒地。李某甲随即上前将刘某甲踹了几脚,并持钢叉朝刘某甲背部击打数下。尔后,庄卫、李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庄卫、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李某甲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许某亦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均获得刘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卫、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金某某、郑某某、许某、陈某、孙某某、许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4)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视听光碟1盘,照片,户籍信息,潜江市公安局潜公(浩)行决字(2013)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张)行决字(2014)第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卫、李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两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卫持刀致人轻伤二级,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庄卫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于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卫、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庄卫、李某甲可以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卫、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