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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焦XX诉被告常州XX口腔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XX,常州XX口腔门诊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4民初1083号原告焦XX。被告常州XX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杜XX,该门诊部负责人。原告焦XX诉被告常州XX口腔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常州XX口腔门诊部不存在,本院在立案时已经告知原告,工商登记资料上的名称是常州XX医疗门诊有限公司,但原告坚持按诉状名称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地送达传票后,常州XX医疗门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X及会计占XX到庭陈述被告不是他们公司,也不同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提交诉状时本院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诉状被告与工商登记资料不一致,原告两次明确按照诉状起诉。且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上名称为常州XX医疗门诊有限公司的公司拒绝应诉,故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被告,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