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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振产、吴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产,吴亚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702号被告:陈振产,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伟,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倪剑波、胡光春,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馆驿后2号7、8、11楼。代表人:赵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光复路135号2幢201室。代表人:李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海潮,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代表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振产(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亚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吴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倪剑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6时15分,被告吴亚伟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附近路段上与吕新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吴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系被告吴亚伟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辆系严建忠所有,实际车主系被告中润公司,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亚伟、中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62165.44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亚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扣除与就诊时间不符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住宿费,过高;辅助医疗用品费、鉴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适用农标;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请求法庭做适当调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被告中润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5%。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明细及误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医药费中已经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只认可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应当自定残之日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因本案有其他财损,关于限额分摊由法院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医药费用的判决情况;3.病历本3份、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书35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38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住宿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的情况;6.辅助器具费票据6份、卫生用品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费的情况;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身份证1份、房权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居民户口簿2份、出生证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情况;8.劳动合同书1份、完税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亚伟、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由法院审核;被告中润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病历本、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5,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6,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异议,身份证、房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及出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由法院审核。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证据6,被告中润公司、信达保险公司虽对该费用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用卫生用品费用系必然产生之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12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亚伟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附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吕新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致使浙A×××××号车辆冲入道路西侧人行道,车头相继与人行道上行人原告、停着的五辆电动自行车及沿街店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机动车与五辆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沿街店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亚伟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右侧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吕新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吴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经四次住院治疗后伤情稳定,共计住院215天,花费医药费233835.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50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振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其损伤分别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850日,护理期为520日,营养期为520日。另查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40元。2、浙A×××××号车辆系被告吴亚伟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系严建忠所有,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3、2012年5月25日,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2012年4月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5月20日,严建忠与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约定严建忠将浙A×××××号车辆委托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09年6月5日,严建忠与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约定浙A×××××号车辆更新为浙A×××××号车辆。2010年5月12日,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润公司;吕新军系被告中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00;吴亚伟、中润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33201.88元、19229.2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原告300000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杭州凯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为85000元,发放形式按每月发放2550元,其余年底发放。另查明,原告有父亲、儿子需要扶养,父亲:陈启叫,1953年1月23日出生;儿子:陈逸,2010年4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另查明,陈启叫育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吕新军系被告中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中润公司系浙A×××××号车辆实际经营及管理者,故超出保险范围的不足部分,本院确定按7:3的比例分别由被告吴亚伟、中润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3835.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5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214天×50元/天),原告主张214天,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15600元(520天×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520日,并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4、护理费68900元(520天×132.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197945.21元(850天×85000元/年÷365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8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年工资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284612.5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Ⅸ(九)级伤残、两项Ⅹ(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9827.2元(43714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儿子系非农业户口居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儿子分别已满62周岁、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785.32元(16108元×18年÷3×24%+28661元×13年÷2×24%);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8、交通、住宿费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9、辅助器具费及卫生用品费3118.7元;10、鉴定费254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合计834252.33元(含非医保费用3507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吴亚伟承担70%的责任,即583976.63元(含非医保费用24552.5元),由被告中润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50275.7元(含非医保费用10522.5元)。浙A×××××W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吴亚伟应承担部分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剩余283976.63元,由被告吴亚伟承担;浙A×××××7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被告中润公司亦认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7765.54元[(250275.7元-10522.5元)×(1-5%)],剩余部分22510.16元,由被告中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振产各项损失合计227765.54元;二、吴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振产各项损失283976.63元;三、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振产各项损失22510.16元;四、驳回陈振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应收4711元,由陈振产负担140元,由吴亚伟负担3200元,由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其中吴亚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