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13号张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被告尹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小孩。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且脾气暴躁,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掐原告的脖子,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随意辱骂,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一女尹某甲,2014年7月生育一子尹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加深。原告主张被告参与赌博屡教不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