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兴华与黄某、赵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袁兴华,男,汉族,1946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袁兴可(系原告弟弟),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被告赵征,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宝,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标,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李兵,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因寻衅滋事罪羁押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监狱龙山监区(刑满释放日期2016年7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世江(系被告黄某父亲),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第三人谷和梅(系被告黄某母亲),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袁兴华与被告黄某、赵征、刘标、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黄世江、谷和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建、人民陪审员温砚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可、茆海宁,被告赵征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宝,被告刘标,被告李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第三人黄世江、谷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华诉称,2014年5月31日5时43分许,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赵征所有的苏A×××××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宁洛高速公路12公里300米路段时,撞到应急车道内由袁兴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电动三轮车上袁兴华、俞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兴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袁兴华医疗费826.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6.04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金用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袁兴华。我司已与袁兴华达成和解协议,袁兴华接受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袁兴华其它损失由其向侵权人索赔。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我司已履行完毕。被告黄某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征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虽然我系苏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兵,后来李兵又将车辆出借给了刘标,最后由黄某从刘标处取走该车驾驶肇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侵权法规定,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袁兴华应该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医院病历相佐证,我持有异议;对交通费持有异议,待原告二次诉讼时再另行主张。被告刘标辩称,我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兵辩称,我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并不是我驾驶的,我只是出借车辆而已。被告黄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黄世江、谷和梅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5时43分许,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征名下的苏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宁洛高速公路12公里300米路段时,���到应急车道内由袁兴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电动三轮车上袁兴华、俞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兴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赵征名下,2014年1月5日,赵征将苏A×××××号车出售给被告李兵,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5月30日,李兵在明知刘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形下,将车辆出借给刘标。2014年5月31日,黄某从刘标处取走苏A×××××号车钥匙并驾驶该车肇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俞某某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金用于伤者袁兴华。财产保险公司另与袁兴华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袁兴华接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袁兴华其它损失由其向侵权人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事故发生后,袁兴华先后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肺挫伤;颈4-6棘突期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右眼外伤。原告诉至本院时,其仍处于治疗期间,袁兴华先行支付医疗费8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兴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承诺书、协议书、被告赵征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兴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事实,本院确认黄某承担80%的责任,袁兴华承担20%的责任。刘标在借用李兵车辆期间,未尽到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导致黄某驾驶车辆肇事;李兵向刘标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审慎审查借用人驾驶资格的义务。故被告刘标、李兵在本起侵权责任纠纷中均有过错,应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征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将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李兵,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第三人黄世江、谷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或陈述,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某肇事时未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原告袁兴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黄���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黄世江、谷和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黄某无证驾驶以及肇事逃逸的事实存在,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俞某某作出的将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本起事故伤者袁兴华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与袁兴华达成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抗辩交强险全部限额已依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协议仅由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双方签订,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原告的理解存在分歧,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协议可能加重投保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财产保险公司及袁兴华在签订协议时未经投保人同意,事后亦未获投保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追认,且庭审中袁兴华对此和解协议理解亦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故对该���解协议,本院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的事实,但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袁兴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袁兴华支付的医疗费826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2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伤情较重,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0000元,暂不在本案中处理,在之后的的诉讼案件中再一并处理。鉴于原告目前产生的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黄某、刘标、赵征、李兵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兴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26元。二、驳回原告袁兴华对被告黄某、刘标、赵征、李兵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某、刘标、李兵连带负担,被告黄某负担不足部分,由第三人黄世江、谷和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款原告袁���华已预交,被告黄某、刘标、李兵、第三人黄世江、谷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