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85号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忠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明、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单坤,负责人。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明、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会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组织公司员工来原告处进行会务活动,由原告负责接待,并提供相应的住宿、餐饮、会务、培训等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30%预付款即150,000元,会议结束后立即支付余款。合同并对于住宿费用、用餐标准、物资费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后被告实际从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在原告处进行相关活动,共发生服装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721,549元,除车费530元未经被告确认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尚欠571,54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接待服务费571,54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会议服务合同、消费清单、总结算清单、代为代购物资清单、服装价格结算单、结算清单明细、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亦确认了除车费530元外的其他相关费用。对于车费53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确认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尚欠的服务费571,01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服务费571,0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被告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