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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6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建武诉陈艳君等抵押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陈艳君,张大新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6190号原告王建武,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君,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张大新,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王建武与被告陈艳君、张大新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元、被告张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武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7号楼15层1501号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2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逾期不能还款,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5年1月16日,丰台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1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24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因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被告陈艳君、张大新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7号楼15层1501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2、原告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本金2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万元、公告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大新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由法院根据法律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王建武与陈艳君、张大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陈艳君、张大新向王建武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陈艳君、张大新在银行通知不予放款之日起5日内向王建武返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额的3%的赔偿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王建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10万元打入陈艳君账户,陈艳君、张大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建武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陈艳君、张大新将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7号楼15层1501号房屋抵押给王建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10万元。王建武、陈艳君、张大新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住建委)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于陈艳君、张大新未按期还款,王建武于2014年3月将陈艳君、张大新诉至丰台法院,丰台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05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艳君、张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武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二、被告陈艳君、张大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以二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建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艳君、张大新负担。该判决已生效。现抵押房屋尚未进行拍卖、变卖。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抵押权证、付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建武与陈艳君、张大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王建武与陈艳君、张大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丰台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王建武有权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7号楼15层1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4526**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4526**号)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王建武与陈艳君、张大新提交昌平住建委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丰台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5144号判决书已经对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进行了判决,王建武对该判决确定的陈艳君、张大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及本案中陈艳君、张大新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艳君、张大新继续清偿。陈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武有权对被告陈艳君、张大新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7号楼15层1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4526**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4526**号)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原告王建武对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以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144号判决书确定的陈艳君、张大新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律师费十五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艳君、张大新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王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陈艳君、张大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