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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99号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乡石板井芭茅林组。法定代表人:毛世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5号安顺商储大楼五楼。负责人:张鹏,系分公司经理。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层**号。法定代表人:郭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鼎盛鑫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被告鼎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取得贷款,找到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担保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关岭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应被告安顺分公司的要求,委托关岭信用联社向其汇款1050800元(含58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约定该保证金在原告偿还清贷款时退还。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关岭信用联社偿还所有贷款,但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不退还保证金,至2015年8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全额归还原告的保证金,逾期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违约金,但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只有诉讼主体,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鼎盛鑫公司承担。故诉请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8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保证金归还完毕)。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与关岭信用联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为原告担保向关岭信用联社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两年止,贷款到期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变更主合同条款的除增加债权本金外,视为已征得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的事先同意;保证期间,关岭信用联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在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的担保下,与关岭信用联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关岭信用联社贷款58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内容。同时查明,原告与四川欣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富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欣富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1050800元(其中保证金580000元、两年融资费464000元、档案资料费1000元、其他费用5800元)。2013年5月31日,欣富公司向被告支付1050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履行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关岭信用联社结清贷款58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鼎盛典鑫公司安顺分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其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额归还原告保证金580000元,如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是被告鼎盛鑫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协议》承诺、四川欣富公司的存单、关岭信用联社的借款收回凭证、关岭信用联社的《证明》、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朱强、杨云锋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为原告担保向关岭信用联社贷款5800000元,原告提供580000元保证金为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收到原告委托欣富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等各项费用1050800元(其中保证金580000元、两年融资费464000元、档案资料费1000元、其他费用5800元)后,在原告偿还清借款本金5800000及支付清所有利息后,在原告向关岭信用联社履行完还款、付息的义务后,其应及时返还保证金580000元。现原告诉请归还保证金580000元及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的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是被告鼎盛鑫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鼎盛鑫公司承担;另承诺的期限是2015年8月31日止,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1日起。二被告不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日计至本金人民币580000付清日止)。如果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人民4800元,由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向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卓正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启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