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卫赛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6时,被告人卫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SD74**轻型货车行驶至南单线K12+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贺路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85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贺路重伤,乘车人俸志丽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卫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提出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卫某某醉酒(实测酒精含量为170.51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云SD74**轻型货车,由沧源县单甲乡永懂茶厂往单甲完小方向行驶。同日16时许,行驶至南单线K12+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贺路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85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贺路重伤,乘车人俸志丽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卫某某让他人代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经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立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