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与柯昌胜、胡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柯昌胜,胡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负责人张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斌,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包括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柯昌胜,十堰市华脉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职工。被告胡帮华,(被告柯昌胜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诉被告柯昌胜、胡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9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审判员王从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昌胜、胡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柯昌胜、胡帮华与十堰普拉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同月被告柯昌胜、胡帮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贷款购车。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授权原告代为支付购车款2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同月,被告取得车牌号为鄂C×××××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并为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依法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244.68元、透支利息3029.50元、滞纳金9235.10元(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3、由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机动车辆享有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明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3、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4、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申请人信息及承诺。5、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证明申请人责任。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证明主合同约定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以汽车作为主合同的抵押担保。8、新车定购合同、购车付款收据、购车发票;证明借款人购车的事实。9、个人消费类汽车专向分期划款委托书;证明贷款人有权向卖车人划款。10、机动车保险单、信用卡汽车分期续保承诺函;证明贷款人有权作为汽车保险的笫一受益人。11、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借款人以汽车设立抵押登记担保。12、催收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贷款人已经在合同期限内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13、银行帐户流水表。证明被告持卡期间通过授信申请的信用卡消费,逾期情况,还款情况。被告柯昌胜、胡帮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柯昌胜、胡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柯昌胜、胡帮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y8E11001字178号)各一份,合同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轿车;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依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即每月6944元的5%),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并约定被告柯昌胜、胡帮华用其购买的鄂C×××××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FV6461ATG)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柯昌胜、胡帮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甲方签名栏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柯昌胜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汽车专向分期划款委托书》,授予原告将金额25万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十堰普拉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鄂C×××××),抵押担保的债务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借款本金111,244.68元、透支利息13,652.74元、滞纳金9,235.10元。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柯昌胜、胡帮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柯昌胜、胡帮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没有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应当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柯昌胜、胡帮华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借款本金111,244.68元、透支利息13,652.74元、滞纳金9,235.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要求被告柯昌胜、胡帮华清偿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昌胜、胡帮华用其购买的鄂C×××××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FV6461ATG)为信用卡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收回上述债务委托律师支付费用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银行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柯昌胜、胡帮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柯昌胜、胡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11,244.68元、透支利息13,652.74元、滞纳金9,235.10元及2016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即每月6944元的5%,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对被告柯昌胜、胡帮华设定抵押的鄂C×××××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FV6461ATG)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柯昌胜、胡帮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柯昌胜、胡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王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银行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