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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会国与刘元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国,刘元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79号原告刘会国。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元志。委托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会国与被告刘元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刘元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国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元志在其老家房屋门前建围墙,强占公共通道约3米,影响了我及其他村民的出行。我身为长辈及邻居劝原告不要将公共通道据为已有,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辱骂我,我当场没有与被告计较。被告强行将围墙砌成1米高。第二天,被告继续砌围墙,我再去找被告评理,被告当场辱骂我,说我不讲道理,如再扯皮的话,对我不客气。我听后很气愤,来到被告面前拉着其手去找其父评理时,被告甩开我的手,并顺手用力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我弟媳璩田心、弟弟刘会坤赶来评理,也被被告打伤。后当地村民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被告才停止殴打行为。我当场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0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刘元志行政拘留15天。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一律不予民事赔偿而达不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当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318.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公安部门向目击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殴打原告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等,拟证实1、2015年10月5日,原告刘会国因受伤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白质病、脑萎缩、双侧肺气肿、冠状动脉、腹主动脉粥样硬化、前列腺增生。医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重体力劳动;建议呼吸内科门诊就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证据四、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实原告刘会国花去医疗费5463.29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未提供,因现在坐车不给车票,比较现实;证据六、村民代表的情况反映1份,拟证实被告刘元志建私房后,强占公共面积约70㎡建造围院,致使通道不能畅通。被告刘元志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实。真实情况是2015年初我回老家重建房屋,隔壁的刘会国、刘会坤心中不爽,总是找借口刁难,以莫须有的理由找我家扯皮,进而发生口角并辱骂我父母。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我回家查看附属的围院施工情况,刘会国借机找歪与我发生口角并辱骂我,进而抓住我不放手,我只好将其双手掰开,刘会国便趁机倒在地上不肯起身;刘会坤、璩田心随即上前围殴我,我奋力自卫,才得以脱身。随后刘会坤召集已出嫁的女儿及女婿等赶来,我姐姐只好报警,警察来后,刘会坤的女儿刘桂英当着警察的面,拿起砖头打伤我父母,并伙同其家人将原告家已建成的围院推倒二十多米。原告刘会国只是软组织损伤,却小病大医,恶意扩大医疗费用。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且为农民,不应计算误工费。故从事件的起因及经过看,原告刘会国应对自己的受伤负全责,我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内容大多与软组织损伤无关,属恶意扩大医疗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车票原件来据实结算;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起,被告刘元志回老家重建私房;同年10月5日中午,被告回家查看私房门前围墙的施工情况,原告刘会国认为该围墙占用了公共通道,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抱住被告的脚不放手,被告用脚甩开,原告就用拐棍打了一下被告,被告就推了一下原告,原告倒地。这时原告弟媳璩田心赶来,站在被告跟前骂被告,被告将璩田心打了一巴掌,接着璩田心就去捡刘会国的拐棍打被告,被告用拳头打了璩田心几下;随即原告弟弟刘会坤赶来,上前去打被告,被告就用拳头打了刘会坤几下,把刘会坤眼角处打出了血。后他们被同湾的人扯开,并报警。随后原告刘会国及刘会坤、璩田心的儿子、女儿及女婿等陆续赶回来,刘会坤的女儿刘桂英赶到后用砖块将被告之父刘华云头部砸伤,原告家人将被告家已建成的部分围墙推倒。原告刘会国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白质病、脑萎缩、双侧肺气肿、冠状动脉、腹主动脉粥样硬化、前列腺增生。医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重体力劳动;建议呼吸内科门诊就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同时花去医疗费5463.29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刘会国及公民刘会坤、璩田心及公民刘园园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明确表态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刘元志和解、调解,要求依法对被告予以严惩。2015年10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箕)行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元志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1月6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当场赔礼道歉并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318.2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原告对被告建围墙不满,认为占用了公共通道,理应通过村委会协商处理,也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双方不应感情用事,甚至采取暴力手段,导致矛盾升级。原告作为长辈应对晚辈宽容,被告作为年轻人也应懂得礼让,事发当天如双方注意自己的言行,彼此之间互谅互让,则伤害事件或能避免。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确定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先动手抱住被告的脚不放手,被告用脚甩开,原告就用拐棍打了一下被告,被告就将原告推倒。对此原、被告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以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由住院,住院期间又进行了与被告损害行为无关的脑白质病、脑萎缩、双侧肺气肿、冠状动脉、腹主动脉粥样硬化、前列腺增生等检查治疗,显属扩大损失。本院经综合分析评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会国的损失,具体核算为:1、住院医疗费546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护理费1653.50元(28729元÷365天21天);4、误工费1507.90元(26209元÷365天21天);5、交通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9674.70元,由被告承担40%计387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当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原告刘会国因伤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3870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8元,由原告刘会国负担35元,被告刘元志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