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3月1O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害人宋某某以被告人韦某某的名义在南川“XXXX”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2014年2月份,宋某某将该套房变卖给他人,但房产未能以韦某某的名义过户给买方。2015年12月份,南川区峰岩乡政府实施危房改建,韦某某因名下有该套房产,则不能办理贫困户建房补贴,韦某某于是多次找到宋某某要求其将房产过户。2016年1月27日中午,韦某某、宋某某在南川区程某某(音)家中吃饭,又因房产过户问题发生争执,双发在程某某家地坝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韦某某用饭碗将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韦某某赔偿了宋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因受伤损失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彭云、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余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理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