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字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武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孙浩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武,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孙浩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字974号原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赵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军武,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浩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浩旺,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武、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孙浩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武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合水金城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期一年,随后被告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武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为防控担保风险,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被告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武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当日借款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责权利约定分明、清楚。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军武缺失诚信,不履行还款和清息义务,贷款方合水金城村镇银行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从原告应缴存的保证金中划扣了2097574.09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92639.09元、罚息4935元。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依据被告孙浩旺及其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反担保人有向原告赔偿代偿款、违约金、损害赔偿损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庆阳锦翰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武借款200万元、利息97574.09元;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至赔偿之日的代偿利息(按月息1.8%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2014年9月18日,原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与被告王军武、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共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法律适用及合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庆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仲裁与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不同方式,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面约定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时,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武、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明确为庆阳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故原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与被告王军武、庆阳鼎昊建材有限公司的纠纷未经仲裁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所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42元,退还原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