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黎亮与张勇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亮,张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0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黎亮,男,公民身份证号码×××0239,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执行人张勇新,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417,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黎亮与张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勇新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黎亮借款本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张勇新负担。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3月15日前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省法院查控系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县支行、梅县区住建局、梅县区工商局、梅州市车辆管理所对张勇新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张勇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该案已经和解但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03执1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顺红审判员 黄福中审判员 孔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