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钊剑与武正兴、武正涛、龙忠莲执保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钊剑,武正兴,武正涛,龙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75号申请人:黄钊剑,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武正兴,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武正涛,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龙忠莲,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钊剑与被申请人武正兴、武正涛、龙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黄钊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武正涛与龙忠莲共有位于泸县的住宅;二、查封担保人刘小兰名下位于泸县的住宅一套;三、查封期限均为叁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