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耿之乐与徐国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祥,耿之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蔡俊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之乐。上诉人徐国祥与被上诉人耿之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国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之乐、徐国祥合伙挂靠于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兴化市陆联家具城等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结束后,因经济帐目双方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行政调解,2013年10月24日在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耿之乐、徐国祥核帐结算,徐国祥欠耿之乐工程款96000元,双方签订《关于耿之乐与徐国祥合伙做工程分账协议书》(以下简称《分账协议书》)载明:“耿之乐与徐国祥合伙做戴窑及陆联家具城工程,经过双方共同对帐,达成如下协议书:1、两个工程经过结帐,耿之乐最后实际得款玖万陆仟元。陆联家具城未付款数减玖万陆仟元为徐国祥应得款数。徐付耿96000元(意思是:徐国祥给付耿之乐96000元,陆联家具城的工程款由徐国祥索要)。2、陆金章(陆联家具城的老板)双重得五万元,由双方索要,如要不到就由徐国祥贴一半。3、陆联家具城余款如要不全,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4、两个工程的质量问题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5、王元兵水电款,葛中干事故补助款都归耿之乐偿还。6、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付条、欠条等往来据全部作费,不作诉讼依据。双方当事人:耿之乐(签名)、徐国祥(签名),2013年10月24日”。后徐国祥未按上述《分账协议书》给付耿之乐款项,耿之乐遂诉至原审法院。耿之乐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4日签订《分账协议书》之后,耿之乐、徐国祥没有再合伙经营,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耿之乐无权向陆联家具城要款了,因为耿之乐已经将委托书出具给徐国祥了,本案耿之乐是按照《分账协议书》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结算,徐国祥还欠耿之乐67000元应当给付。一审庭审中就双方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分账协议书》各条分述如下:第1条、经结帐,耿之乐最后实际得款96000元,陆联家具城未付款数减96000元为徐国祥应得款数,徐付耿96000元。耿之乐、徐国祥均没有异议。第2条、陆金章双重得5万元,由双方索要,如要不到就由徐国祥贴一半(给耿之乐)。徐国祥不认可,认为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6-17行,人家并没有少给5万元,就不存在双重5万元,这5万元应当由耿之乐承担。耿之乐述称,《分账协议书》约定很清楚,由耿之乐、徐国祥共同向陆金章索要5万元,如果要不到,徐国祥就要贴耿之乐2.5万元;现根据泰州中院判决书(第9页第12-26行)的结果,肯定要不到陆金章这个5万元了,所以按《分账协议书》约定,徐国祥应当贴给耿之乐2.5万元。徐国祥陈述,96000元是双方2013年10月在派出所结算一个星期的结果。耿之乐述称,双方在派出所结账,如果陆联家具城的工程款全部归徐国祥所有,则徐国祥应当给付耿之乐14.6万元;后来经过陈加余所长做工作,要求耿之乐先按照9.6万元的账目计算,剩余的5万元由双方共同去索要,如果要不到就让徐国祥给耿之乐2.5万元的损失,一人承担一半。第3条、陆联家具城余款如要不全,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徐国祥陈述,第3条的余款是36.39万元,要不全的部分是19万元,各自承担一半就是9.5万元。耿之乐陈述,事实上现在陆联家具城已经不欠工程款了,工程款是徐国祥去要的;通过不断的索要,根据泰州中院判决书(第6页第13-14行),陆联家具城最终欠款2.985万元及利息;为什么陆联家具城不用再给付余款,是因为徐国祥另外欠陆金章(陆联家具城老板)借款10万元(已经由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所以陆联家具城已经不欠工程款了,也就不存在双方承担一半了。徐国祥述称,判决书明确的欠款2.985万元,陆金章已经给付,陆联家具城不欠工程款了。耿之乐述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3至倒数第1行,证明其中有一笔(170.6万元-158.6万元=)12万元,应当耿之乐、徐国祥各自得6万元;在耿之乐、徐国祥签订《分账协议书》的时候,是基于一个大数字158.6万元,因陆联家具城是由徐国祥去索要工程款,《分账协议书》少算了12万元,所以徐国祥应当再给耿之乐6万元。徐国祥述称,2011年8月4日至6日,在安丰金芒果茶餐厅,富安公司李桂金、耿之乐、徐国祥,与陆金章经过3个晚上,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397万元,当时已付工程款进入富安公司账226.4万元(包含5万元奖金也在里面),下欠工程款158.6万元;这个12万元的差价是因为耿之乐、徐国祥欠混凝土公司12万元,这个12万元是陆金章支付的。耿之乐认为,徐国祥的陈述不是事实,应当以“(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第4条、两个工程的质量问题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徐国祥述称,扣款13.2万元、混凝土检测费8000元、奖金5万元,共19万元,耿之乐、徐国祥共同诉讼陆联家具城,经法院判决拿不到了。耿之乐陈述,协议第2条和第4条是结合在一起的;13.2万元就是第4条工程质量扣款,耿之乐认可13.2万元的一半6.6万元;所谓的检测费8000元与耿之乐无关;5万元奖金与工程款无关,不包含在工程款中计算,如果要到奖金全是徐国祥的。徐国祥辩称,《分账协议书》第4条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质量没有扣款。第5条、王元兵水电款,葛中干事故补助款都归耿之乐偿还。徐国祥述称,这个钱不是徐国祥给的;王元兵的水电款没有争议,没有账算;葛中干事故补助款是2.8万元。耿之乐表示,认可葛中干的事故款2.8万元,葛中干的钱耿之乐全部给了;还有2万元是拿的陆联家具城的家具,耿之乐认可;其他账目全部结清,跟徐国祥无关。一审庭审中,根据双方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分账协议书》、及“(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耿之乐提供“耿之乐诉讼请求清单”认为,徐国祥应当给付耿之乐的“96000元(协议第1条)+25000元(协议第2条)+60000元(泰州中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3至倒数第1行)”=181000元,扣减“66000元(协议第4条,工程质量扣款)+28000元(协议第5条,葛中干事故补助款)+20000元(陆联家具城的家具款)”=114000元,最终徐国祥应当给付耿之乐67000元。以上事实,有“关于耿之乐与徐国祥合伙做工程分账协议书”,“耿之乐诉讼请求清单”,耿之乐、徐国祥的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耿之乐、徐国祥的合伙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结算后,于2013年10月24日在兴化市安丰派出所签订的《分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于签订后即成立并生效。徐国祥欠耿之乐“96000元(协议第1条)+25000元(协议第2条)+60000元[(170.6-158.6)万元÷2]”=181000元,扣减“66000元(协议第4条,工程质量扣款)+28000元(协议第5条,葛中干事故补助款)+20000元(陆联家具城的家具款)”=114000元,即最终徐国祥仍欠耿之乐6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分账协议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国祥至今未按《分账协议书》约定给付耿之乐欠款67000元,应当承担纠纷的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耿之乐要求徐国祥给付欠款67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耿之乐、徐国祥签订的《分账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利率,耿之乐主张利息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徐国祥辩称,徐国祥不欠耿之乐钱款,耿之乐还欠徐国祥145100元,并反诉要求耿之乐给付徐国祥欠款145100元及利息。因徐国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耿之乐不认可徐国祥的意见,故对徐国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徐国祥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徐国祥可在证据理由充分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之乐工程欠款本金6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徐国祥负担。上诉人徐国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分账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认识错误,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在分账协议书之前都是口头协议,不管出资的比例,除去成本后,双方的分配比例是对半分。第一,分账协议书的第一条,也是用双方对陆联家具城36.4万元的债权的一半减去耿之乐应付给徐国祥的8.6万元得出的,也体现了对半分精神。第二,分账协议书的第二条是以存在“陆金章双重得到五万元”为前提,即当时涉诉的案件中需要由兴化法院认定耿之乐收取了9.16万元工程款而不是陆金章所述的14.16万元,那么双方就可以一起跟陆金章主张该5万元,如果事后在就该5万元没有能够跟陆金章要到的话才称之为“要不到”,然而泰州中院最终判决认为陆金章所述的耿之乐收取了14.16万元更为合理,因此上述前提不存在,徐国祥就不用贴一半给耿之乐,相反,从双方的总对账来看,耿之乐就又比徐国祥多收取了5万元,应从分账协议书的第一条里面进行计算,即18.2万元-8.6万元-5万元的一半=7.1万元。第三,分账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陆联家具城的余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徐国祥、耿之乐与陆联家具城一致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170.6万元,徐国祥和耿之乐都一致表示同意扣减8000元的检测费,同时陆金章也出具承诺由徐国祥、耿之乐所欠的12万元富民混凝土公司货款由陆金章负责清偿,从所欠170.6万元工程款里扣减,工程总造价为397万元加5万元奖金即402万元,减去已收到的工程款226.4万元,就得到了170.6万元加5万元奖金,再减去陆金章代为支付的12万元富民公司欠款,这样才得出158.6万元加5万元奖金,因此12万元已算是双方共同债务被清偿,故各自扣减过6万元了,也就是不包括在158.6万元里,更不在双方签订分账协议书时的36.4万元里面了,因此,一审法院此时再把该笔在生效判决里处分过的款项重复计算让徐国祥支付耿之乐6万元是毫无道理的,而且从分账协议第六条也已经注明,分账协议签署后之前的双方各执的付条、收条都全部作废。此外,既然徐国祥和耿之乐在之前案件中共同认可扣减检测费8000元,根据合伙关系双方应各承担少赚4000元的后果。第四,分账协议书的第四条,双方确认工程质量款是6.6万元,第五条中双方认定的葛中干事故补助款是2.8万元,而之前法院判决支付的葛中干工资款是4.62万元、事故补助费1.6万元,其中徐国祥已先行支付了1万元给耿之乐,故应由耿之乐单独承担,陆联家具城支付397万元加5万元奖金,其中5万元奖金已由徐国祥收取并支付了徐志荣人工模板费,该5万元应由双方承担,综合下来后已根本不存在徐国祥要给耿之乐分账协议款,而是耿之乐应支付徐国祥分账协议款。2、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未充分保障徐国祥的答辩权,对徐国祥提供的证据未予全面质证,亦未对徐国祥的反诉请求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之乐答辩称:5万元奖金徐国祥已打了条子,工程款也是徐国祥结算的,陆联家具城跟徐国祥都结清了,另外还多给了13万元,并且把钢材款都结清了,当时分账协议签订时没有外债,即使有也应由徐国祥承担,耿之乐应承担的部分在分账协议书上已写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国祥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国祥自己整理的耿之乐下欠徐国祥合伙做工程本金人民币计算方式明细,用以证明徐国祥不欠耿之乐任何款项,反而耿之乐应欠徐国祥人民币20.2659万元,耿之乐质证称,耿之乐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该案中认定收条是14.16万元而非9.16万元,徐国祥不需要再支付2.5万元,耿之乐质证称,分账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陆金章欠5万元,如果要到就给耿之乐5万元,如果要不到徐国祥给耿之乐2.5万元,在后续的和解协议书中都写的很清楚,只扣了10.2万元,5万元就在10.2万元里了,所以徐国祥还是应该给耿之乐2.5万元;3、由兴化市陆联家具城法人陆金章、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李桂金、耿之乐、徐国祥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及漏与证明,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书中的维修费13.2万元已变成仅扣除10.2万元,耿之乐质证称,13.2万元陆联家具城已经给了,只扣了2000元,一共扣了10.2万元,其中2000元是13.2万元中的2000元,一个是耿之乐、徐国祥跟陆联家具城误差的5万,另外一个是奖金5万元;4、兴化市人民法院耿之乐起诉陆金章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案中耿之乐认可8000元的检测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分担,耿之乐质证称,工程款都归徐国祥了,耿之乐的委托书都给徐国祥了,这个8000元是工程材料费用,与耿之乐无关,除了分账协议书中明确由耿之乐负担的费用外,其他费用与耿之乐无关;5、(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葛中干的人工工资2.8万元耿之乐是认可的,还有一个46200元耿之乐是不认可的,但是该笔费用也应由双方分担,耿之乐质证称,分账协议书上写明耿之乐只认可事故补助款,46200元是葛中干的工资,应由徐国祥承担;6、2014年3月24日徐国祥付给徐志荣的付条、2011年2月21日徐志荣出具的收条、2011年2月22日徐国祥和耿之乐出具的收条以及兴化市(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徐国祥已支付给徐志荣2.5万元,分账协议书签订时口头约定该5万元由双方分担,徐国祥的2.5万元已经支付,徐志荣起诉后法院判决富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富安公司给了徐志荣2.5万,做分账协议时是打包结算的,扣除9.6万元之外的工程款是给徐国祥的,现在这个里面少了2.5万元,这个2.5万元应由耿之乐承担,耿之乐质证称,材料款、人工费都是徐国祥给的,耿之乐只承担分账协议上写明的几笔钱;7、(2015)泰兴商初字第0325号判决书及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徐国祥起诉江苏富安公司和第三人耿之乐索要陆联家具城工程款,耿之乐承诺罚款10万元由徐国祥和耿之乐各自承担一半,另外还有奖金5万元没有得到支持,耿之乐应该分担15万的一半,就是7.5万元,耿之乐质证称,罚款10万元判决书已经有了,明确由徐国祥一个人承担,富安公司的违约金如果扣除也是扣徐国祥一个人的,不应该扣耿之乐的,与本案无关,陆联公司一共扣了10.2万元;8、徐国祥自行制作的一份双方分账协议书之后发生的一些费用及(2014)泰兴安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这些费用也应双方分担,耿之乐质证称,耿之乐只认可分账协议书,其他不认可;9、(2011)泰兴商初字第027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书中对6万元计算错误,6万元已经支付给富民混凝土公司了,工程款没有少算12万元,一审法院再要求徐国祥负担这6万元是没有道理的,耿之乐质证称,判决书中说工程款计算是有笔误的,笔误中的差额肯定要给耿之乐的,这个民事调解书徐国祥已经打了条子给陆联家具城,与耿之乐没有关系;10、委托书、两份说明书以及一份明细,用以证明不存在工程款少算了12万元,12万元是陆联家具城代付的12万元混凝土款,耿之乐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款还是误差12万元,误差的12万元是笔误,并不是徐国祥说的混凝土的12万元;11、收据9份,用以证明5万元的奖金富安公司实际是从工程款结算的,所以这个5万元应该由双方各自分担一半,耿之乐质证称,耿之乐只认可分账协议书所作约定。耿之乐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0.2万元是由13.2万元中的2000元、耿之乐及徐国祥二人跟陆联家具城误差的5万元、奖金5万元组成。徐国祥质证称:徐国祥不在现场,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说明,是耿之乐打印好以后让徐国祥签字的,徐国祥不认可误差5万元,应以生效判决书为准。双方除对一审法院按照分账协议书计算的方式和结果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分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分账协议书的第一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分账协议书的第二条,徐国祥主张此条内容成立的前提是存在“陆金章双重得五万元”的事实,但从分账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来看,并未能体现出徐国祥的此项主张,且案涉分账协议书是双方在派出所对两个工程结账所得,双方在结账时应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和充分的梳理,对分账协议书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了解,本院对徐国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生效判决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耿之乐出具的141600元的收条而非徐国祥、耿之乐所持的91600元的主张,耿之乐以此主张徐国祥应给付2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徐国祥以耿之乐多得了5万元主张应从徐国祥的给付义务中扣除5万元的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判决书也不能支撑徐国祥所持的其不再负有给付耿之乐25000元义务的主张。关于分账协议书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徐国祥主张奖金5万元算在已给付的工程款里边了,这个损失也应由双方负担,其提供的收据虽能证明有一张5万元的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指向的5万元即为5万元奖金,且(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支持徐国祥一方将5万元奖金作为工程款的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徐国祥所持的5万元奖金算在工程款里边、应由耿之乐分担一半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耿之乐起诉时就维修费用系以13.2万元计算,一审判决后其亦未提起上诉,徐国祥虽在二审中主张维修费用仅扣除了10.2万元,但一审法院就该笔费用的判决未损害徐国祥的利益,且耿之乐已就该笔费用另案起诉要求徐国祥返还一审判决中多扣除的款项,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可在另案中依法处理。徐志荣的2.5万元虽起诉时间在案涉分账协议书之后,但此债务形成于案涉分账协议书之前,但在分账协议书上并未明确此款应由耿之乐承担,徐国祥以富安公司偿还了该款项、徐志荣欠条由徐国祥和耿之乐两人签字、签订分账协议书时口头约定徐志荣的5万元双方各担一半为由主张应从其给付耿之乐的款项中扣除,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8000元检测费,(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笔费用系施工中陆联家具城委托对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所产生的费用,在分账协议书形成之前已存在该笔费用,现徐国祥主张应由耿之乐负担一半,但提供的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国祥主张欠付工程款应为158.6万元、12万元已被扣除了,但在(2014)泰兴民初字第1291号、(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案件中,富安公司、陆联家具城一致认可工程款158.6万元系计算错误,欠付工程款应为170.6万元,尤其是在(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8号二审案件中,徐国祥、耿之乐均是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一个事实便是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70.6万元,徐国祥亦自认12万元已经包含在其向陆金章出具的450500元收条中,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徐国祥给付耿之乐差额12万元的一半即6万元,并无不当,徐国祥二审中提交的(2011)泰兴商初字第0272号调解书、委托书、两份说明书及明细,均形成于分账协议书之前,也形成于前述两个案件之前,不能证明徐国祥的上述主张。徐国祥主张的富安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罚款,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再理涉,与此相关的证据亦不予审查。徐国祥主张分账协议书签订后发生的一些费用也应由耿之乐负担一半,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分账协议书的第五条,徐国祥主张葛中干的46200元费用也应由双方分担,但徐国祥提交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中干工程承包工资46200元、事故补助款8000元、事故补助款2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耿之乐负担2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46200元系工程承包工资,并非事故补助款,徐国祥要求耿之乐予以分担,无事实依据。徐国祥提交的耿之乐下欠徐国祥合伙做工程本金人民币计算方式明细系其自行制作,耿之乐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对徐国祥提出的反诉未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徐国祥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进行了保障,徐国祥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徐国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徐国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