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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张贻惠、伍石花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贻惠,伍石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68号原告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李银军。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贻惠,男,汉族。被告伍石花,女,汉族。原告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盛发公司)诉被告张贻惠、伍石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独任审理,书记员聂士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贻惠、伍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盛发公司诉称:盛世利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张贻惠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贻惠向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型号为SH130的“住友”牌挖掘机一台,融资金额869520元,原告为被告张贻惠的租金提供担保和代偿。由于被告拖欠该租赁公司44589.29元,导致原告对此款进行了代偿。因此,被告张贻惠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伍石花是被告张贻惠的妻子,被告张贻惠的欠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石花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贻惠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44589.29元、利息19195.69元(至2015年9月17日),以上共计63784.98元;二、判令被告张贻惠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伍石花对被告张贻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开庭当日,原告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伍石花对被告张贻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撤销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贻惠、伍石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案外人盛世利(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利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张贻惠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贻惠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盛世利公司租赁住友牌挖掘机一台,首付款156000元,租金总额713520元,分36期偿还,每期租金19820元,留购款100元;租赁物交付后于次月25日银行从指定账户自动扣取第一回租金,以后每月20日承租人往指定账户里存钱,25日银行自动扣款。合同终了时,张贻惠可选择留购,于租赁期满日向盛世利公司支付留购价款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后,盛世利公司向张贻惠交付租赁物,并有张贻惠签字受领。被告张贻惠(乙方)与原告贤盛发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委托垫付的协议》,约定乙方(张贻惠)因向盛世利公司租赁住友工程机械产品,为保证乙方履行按期足额偿还租金的义务,乙方(张贻惠)与甲方(贤盛发公司)达成垫付协议,垫付条件为:在租赁期限内,当乙方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逾期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10%以上(含10%);在达到上述条件时,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为其进行租金垫付。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一方的委托为期进行垫付,并自主决定垫付时间和垫付金额。在甲方为乙方垫付租金后,乙方负有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及垫付期间利息的义务,垫付利息按月1.5‰计收复息。乙方收到甲方的垫付明细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乙方有义务根据垫付金额及垫付时间在垫付发生后的1-2个月内还清垫付款本金、利息和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同意甲方采取暂停租赁设备使用、拖车或诉讼等措施。此后,被告张贻惠依约向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金。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张贻惠尚欠付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35、36期租金各1982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罚息4849.29元,共计44489.29元。2013年5月3日,贤盛发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约定由银华公司自愿借给贤盛发公司人民币44589.29元,用于支付给第三方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张贻惠的代偿款。当日,银华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将该笔款项打到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贤盛发公司代张贻惠垫付了拖欠的租金、罚息及留购款44589.29元后,张贻惠一直未向贤盛发公司偿还,贤盛发公司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由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盛世利(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张贻惠与被告伍石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受领书》、《关于委托垫付的协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复》、《对账函》、《借贷协议》、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贻惠与盛世利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贤盛发公司与被告张贻惠之间关于委托垫付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盛世利(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告张贻惠应当继续向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现因被告张贻惠未及时向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罚息,原告贤盛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代被告张贻惠履行了垫付款项的义务,依法对被告张贻惠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贤盛发公司要求被告张贻惠偿还垫付贷款本金44589.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贤盛发公司要求被告张贻惠支付利息19195.69元,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贻惠与被告伍石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贤盛发公司要求被告伍石花对被告张贻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贻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44589.29元、利息19195.6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张贻惠以44589.29元本金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伍石花对被告张贻惠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贻惠、伍石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张贻惠、伍石花在履行上述债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长沙贤盛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士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