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吴某甲,祁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2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吴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吴某乙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吴某乙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吴某乙次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五矿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安报主管,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泰宸商务大厦A座15层。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羽,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祁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E0X**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龙腾碧玉湾小区附近路中二线行车道临时停车,因后右侧车门内锁失效,李某某授意车内乘员赵某某从左后车门下车,赵某某开启左后车门时,与后方同向驶来的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吴某乙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吴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赵某某电话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于1953年11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于2009年5月起居住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9-3号楼3-1-3,于2014年5月起至事发时在辽宁星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后勤人员,母亲寥某某于2004年1月13日死亡,父亲吴某甲共有四名子女、妻子祁某某案发时63周岁。被害人于事发后被送入七三九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死因系交通事故引起重度颅脑损伤。肇事车辆辽AE0X**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文如无特别标注,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16.53、误工费2887.2元、交通费372元、死亡补偿金58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7元、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687127.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理赔范围外,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主张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再追究被告人个人的任何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保险出险抄单、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祁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祁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1.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免赔;2.被害人为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3.原告人祁某某,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已正常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6月,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新城子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星际网络科技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租房协议等书证均能证实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告人祁某某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不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韩宇川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