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海永与蓟县邦均镇国和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永,蓟县邦均镇国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384号原告于海永,农民。被告蓟县邦均镇国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蓟县邦均镇国和村。法定代表人庞俊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于海永与被告蓟县邦均镇国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和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永,被告国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庞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11日至今,原告承包被告村机井灌溉业务,按约定被告负责机井灌溉设备维修和人工费,原告在承包期间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9790元,因被告拒不付款,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9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据复印件6张、销货单复印件2张、证明复印件6份、小工费发放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国和村委会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县邦均镇国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于海永欠款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蓟县邦均镇国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