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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蒋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军,王伟,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023号原告:蒋军军。委托代理人:蒋玉勤,男,系原告爷爷。被告:王伟。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安徽国际汽车城展厅G座二层西306号。法定代表人:黄世珍。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军军诉被告王伟、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军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全景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军军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肇事车辆,在北城世纪城一期42中附近因违法倒车与原告蒋军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军军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军军无责任。又查,案涉肇事车辆系被告全景货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无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请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王伟、全景货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在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军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王伟系皖A×××××肇事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系全景货运公司;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伟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王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实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共花去维修费2600元的事实。王伟、全景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伟驾驶所有人为全景货运公司车牌号为皖A×××××号车辆,在双墩镇街道北城世纪城一期42中附近倒车时,与原告蒋军军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军军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军军无责任。另查明:事故造成蒋军军的车辆实际损失26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蒋军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蒋军军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军军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侵权人王伟对蒋军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全景货运公司,因此,全景货运公司对原告蒋军军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蒋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