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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陈风玉、张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陈风玉,张忠孝,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183号原告张文学。委托代理人张冲,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玉。被告张忠孝。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7号君兴大厦1单元15层1513号。被告李克峰。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学诉被告陈风玉、张忠孝、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陈风玉、张忠孝、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峰委托代理人闫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学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风玉素来相识,经陈风玉介绍与被告李克峰相识。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风玉、李克峰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2014年2月15日原告借与被告陈风玉、李克峰、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期间利率为每月2%。2014年3月11日原告借与被告陈风玉、李克峰、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期间利率为每月2.5%。2014年6月23日原告借与被告陈风玉、李克峰、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原告基于对被告陈风玉的信任借与被告陈风玉、李克峰、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攻击270000元整,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张忠孝系被告陈风玉配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外债务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风玉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均不正确,河北宗嘉装饰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这是抛出正常利息意外并按月支付了原告相应利息。2、原告起诉答辩人陈风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公司借贷行为,借款人是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据为该公司的格式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原告起诉陈风玉没有法律依据。其爱人张忠孝对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本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用于家庭使用的情况。因此起诉张忠孝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忠孝答辩意见与陈风玉一致。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并支付了35000元的本金。2、本案的借款行为系宗嘉公司委托陈风玉,陈风玉是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借款行为得到了公司的认可。被告李克峰辩称,本案系公司借款,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没有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张文学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四张。3、录音一份。被告陈风玉、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峰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忠孝质证称,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被告陈风玉、张忠孝、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宗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宗嘉公司是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河北宗嘉公司聘用陈风玉为财务负责人的文件。3、河北宗嘉公司出具的证明。4、陈风玉的工资表。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及公司财务单和收据。原告张文学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况且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显然是之后伪造的。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发生借款的双方是张文学和陈风玉,单位只是做一个担保或共同借款人。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同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金额8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2%,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该借据为制式,加盖了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克峰手章,借款人处陈风玉签字。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同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金额1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2.5%,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该借据为制式,加盖了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克峰手章,借款人处陈风玉签字。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同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金额4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2.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该借据为制式,加盖了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克峰手章,借款人处陈风玉签字。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同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2.5%,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该借据为制式,加盖了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克峰手章,借款人处陈风玉签字。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未再支付。现原告张文学索要本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陈风玉、张忠孝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任被告陈风玉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主抓财务、监管公司外事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2月15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故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故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文学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故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克峰系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陈风玉系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主抓财务工作,其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峰、陈风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两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风玉爱人张忠孝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学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学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学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学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