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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眉仁与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兰兰,张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兰兰,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玉,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繁峙县,现住,繁峙县砂河镇三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眉仁,男,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上诉人周兰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张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周兰兰之夫陈金红向张眉仁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上书:“今欠到张眉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800元”,落款处有陈金红的签名和日期。欠条出具后,张眉仁的该50000元借款至今未得到偿付。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周兰兰和陈金红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为:家有共同财产繁峙县砂河镇现住房院一处(6间正房、2间东房、1间西房带大门)、新杨庄上2下2共4套楼房全部归被告所有,离婚前夫妻所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全部由陈金红承担。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被告和陈金红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直至2015年5月陈金红去世。周兰兰作为陈金红妻子安排办理了陈金红的葬礼。二人2015年6月29日的户籍成员信息显示,户主陈金红,妻子周兰兰,长子陈杰楠,长女陈杰妮。原审法院认为,陈金红向张眉仁借款50000元,写有欠条,并列明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兰兰和陈金红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全部归周兰兰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陈金红承担,且之后二人的家庭户籍成员信息没有任何变动,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可见周兰兰和陈金红并非真实离婚,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逃避债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张眉仁要求周兰兰偿还陈金红的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张眉仁依欠条上列明的每月8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共26个月的利息20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周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眉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00元,合计70800元。判后,上诉人周兰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兰兰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陈金红已于2013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原审认定双方离婚无效实属荒谬。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债务全部由陈金红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不妥。其次,陈金红向外举债上诉人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眉仁答辩称:周兰兰与陈金红离婚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其一直以夫妻名义参加活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陈金红欠被上诉人欠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周兰兰承担。针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与陈金红离婚并且离婚协议载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陈金红负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金红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与陈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陈金红离婚协议虽约定债务全部由陈金红承担,但此约定只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周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