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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毕庶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39号原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庶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诉被告毕庶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尉、被告毕庶涛委托代理人陈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村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李信宽签有《住宅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应支付李信宽拆迁补偿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其受李信宽的委托,代领李信宽的拆迁补偿款20万元,原告遂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付给李信宽房屋拆迁补偿款贰拾万元正毕庶涛2015年3月20号。”2015年7月份,李信宽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李信宽对授权被告代领20万元补偿款一事否认。生效判决未认定被告代领的20万元为李信宽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以李信宽的名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实际上未取得李信宽的授权,也未将该款支付给李信宽,该款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代收款项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时起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庶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2015年3月,因原告公司拖欠下夼居民鹿答理的款项,时任原告公司颐景园小区项目经理彭飞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以李信宽的名义领取20万元拆迁补偿款,然后转付给鹿答理的家属邢红用于支付拖欠的欠款,被告收到支票后于当日将该款项转交给了邢红,所以原告要求返还的20万元并未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只是受原告公司经理的委托帮忙转付,该款项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给鹿答理用于偿付拖欠的款项,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到原告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李盛(信)宽房屋拆迁补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毕庶涛2015.3.20号。”,被告认可收条是其本人出具,也收到了原告公司给付的20万元,但其主张其是受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彭飞的委托帮忙以李信宽的名义领取2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交给案外人邢红。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彭飞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邢红出具的收据一张,但彭飞未能出庭作证。原告称彭飞已不是其单位员工,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开具收据人邢红的身份无法落实,也不认可被告所述事实。另查明,(2015)福清民初字第3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即本案原告)主张2015年3月20日由居委会会计毕庶涛代原告(即李信宽)收取20万元补偿款,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存根、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自原告处领取20万元,其称是代李信宽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但李信宽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