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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王丽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王丽闯,陈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第443号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满国基。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丽闯。被告王丽闯,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被告陈丽霞,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王丽闯、陈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到庭,被告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顺公司”)、王丽闯、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丽顺公司供应铝基板。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丽顺公司共欠货款571758元,被告王丽闯对此货款作出保证,愿以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被告陈丽霞与被告王丽闯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丽顺公司、王丽闯、陈丽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丽顺公司支付货款571758元;2、被告王丽闯、陈丽霞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丽顺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丽顺公司发生交易往来,被告丽顺公司以传真方式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丽顺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丽顺公司的仓库,由被告丽顺公司的员工签收。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丽顺公司供应价值714696元的货物。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丽顺公司进行对账,被告丽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4656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丽顺公司、王丽闯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被告丽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实际为714696元,并承诺分10期付清货款,后被告丽顺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了71469元、71469元。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丽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717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其中,1、供销合同甲方(供方)为原告,乙方(需方)为被告丽顺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付款方式:甲方货到乙方仓库,乙方开出收货日起30天内到账期票,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当批次货款总额,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所拖欠货款3%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甲方签章处加盖“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加盖“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丽闯”。2、对账单显示制表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货款总金额为714696元,手写备注:1月尾款2192元+4张退票(184020+59700+160260+254600)-已付款5万+4/26送货未开支票97884元+开票税金6000元=2192+608580+97884+6000=714656元(相差40元,支票25103400,送货共254640、开支票254600元),并加盖“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3、支票金额均为71469元,出票人均为被告丽顺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4、退票理由书显示业务回执状态均为已退票,退票理由分别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出票人帐户已依法冻结。5、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丽闯,乙方: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1、甲方于2014年6月28日前寄货款支票总额:714696元至乙方,如甲方不按以上承诺实行,甲方赔偿乙方违规金按以上总额每天3%计算,至乙方收到甲方支票为止。2、甲方开出至乙方支票如逾期没有支付,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按支票金额3%每天支付至乙方,如超出10天甲方没有支付乙方违约金及货款,乙方有权没收甲方企业法人或代表人名下等额财产。下方加盖“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并签有“王丽闯,2014年6月25日”及捺印。手写注:以上货分10期付清,即7月-2015年4月付完。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04年8月27日被告王丽闯与被告陈丽霞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原告确认付款协议打印部分是原告拟写打印的,并主张付款协议中“乙方有权没收甲方企业法人或代表人名下等额财产”,可以看出被告王丽闯对被告丽顺公司的债务是作出担保的,被告王丽闯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丽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作出担保,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故担保应该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王丽闯、陈丽霞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属于被告王丽闯、陈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丽闯、陈丽霞应对被告丽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丽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丽闯,股东分别为被告王丽闯、王丽霞。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上有原告与被告丽顺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丽顺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共向被告丽顺公司供应价值714696元的货物,提供有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丽顺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了货款71469元、7146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丽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14696元-71469元-71469=571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丽顺公司支付款项571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丽闯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乙方有权没收甲方企业法人或代表人名下等额财产”,被告王丽闯作为被告丽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应对相应法律后果能合理预见,视为其同意对被告丽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闯对被告丽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丽霞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丽顺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陈丽霞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霞对被告丽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王丽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7175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7.58元、保全费3378.79元,共12896.37元(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丽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王丽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