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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农业服务公司河栏镇鑫丰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诉被告高俊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农业服务公司河栏镇鑫丰农资商店,高俊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349号原告:辽阳县农业服务公司河栏镇鑫丰农资商店。负责人:徐万忠,系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乃清,系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玲,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凯波,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县农业服务公司河栏镇鑫丰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诉被告高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县农业服务公司河栏镇鑫丰农资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清、被告高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商店:周奎义与被告高俊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春耕期间,周奎义(现已去世)多次到原告农资商店处购买农药款,共欠原告农资商店农药款4120元,每年秋收后应给付此款,但周奎义没有给付此款,现周奎义已去世,被告高俊玲与周奎义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经济为一体,被告高俊玲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俊玲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药款4120元。被告高俊玲庭审中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格,高俊玲不应作为被告人;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3、按照继承法,债务人去世后,应由遗产部分清偿,现遗产没有确定,且被告人和死者不是法定夫妻,只是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奎义(现已去世)与被告高俊玲于2000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周博,现年15周岁(2001年5月10日出生)。2015年春耕期间,周奎义多次到原告农资商店购买农药款,共欠原告农资商店农药款4,120元,按当地习俗每年秋收后应给付此款,但周奎义却没有给付,现周奎义已去世,为了维护原告农资商店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农资商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俊玲偿还原告农资商店农药款4120元。另查:证人王政宏、刘维龙均出庭作证,证明其代周奎义去徐万忠家取过农药;证人王政福、陈庆昶、夏宝生均出庭作证,证明其均在原告农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春天种地的时候赊购,秋天收割卖完玉米的时候还款,且赊购的时候都不签字,买货的时候原告农资商店还给送货。再查:庭审中,被告高俊玲虽称,欠款的事情、果园和种地的问题等均不知道,但是被告高俊玲没有钱了就向周奎义索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周奎义(现已去世)与被告高俊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于2000年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子周博,现年15周岁,足以证明被告高俊玲与死者周奎义经济为一体,且庭审中被告高俊玲也承认没有钱了就向死者周奎义索要,也就是说被告高俊玲便是死者周奎义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庭审中,被告高俊玲辩称,欠款的事情、果园和种地的问题等均不知道,但该笔欠款是死者周奎义生前为了种地所购买的农药款,是为了家庭生活而拖欠的债务,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俊玲偿还;关于原告农资商店向被告高俊玲支付其农药款4120元一节,首先,证人王政宏、刘维龙均出庭作证,证明了周奎义分别委托二人到原告农资商店取农药的事实,故原告农资商店与周奎义的买卖关系成立。其次,虽原告农资商店提供的订单上的签字是原告农资商店但方面书写而不是死者周奎义所写,但证人王政福、陈庆昶、夏宝生均出庭作证,证明其均在原告农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春天种地的时候赊购,秋天收割卖完玉米的时候还款,且赊购的时候都不签字,买货的时候原告农资商店还给送货,这便是当地的交易习惯。综上,债务不应因债务人周奎义的去世而灭失,而应由与其共同生活16年的被告人高俊玲承受。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农业服务公司河栏镇鑫丰农资商店农药款4,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5元,共计115元,由被告高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守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