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28号原告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一。儿子出生后,被告嗜好赌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奶奶的逼迫下,只得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一由被告抚养;3、原告在被告家添置的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的婚姻是自愿的,绝无逼迫而言,双方一直感情很好,虽偶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房屋是婚前建的,均是由被告父母出钱建造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抚养问题?3、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或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复印件共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务工相识,后于2015年2月1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一,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26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后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无原则性分歧,今后夫妻间可多加强沟通,本着真诚宽容的态度,多站对方的立场上互谅互解。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提出的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育新 来源: